(2017)粤03民终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彭恩琴、李伟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彭恩琴,李伟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科伟,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辉,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恩琴、李伟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恩琴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伟章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彭恩琴造成损害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21225.76元,误工费22802.3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2474.9元,后续手术治疗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共计267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伟章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彭恩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252357.26元;二、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恩琴直接赔偿110000元;三、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彭恩琴赔偿142357.26元;四、驳回彭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9元,由彭恩琴负担11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43元。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对彭恩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依法对彭恩琴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重新认定,争议金额为:113192.36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彭恩琴承担。彭恩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对彭恩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彭恩琴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等诊断结果,结合鉴定现场检查所见和案情,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综合评定彭恩琴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根据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计算彭恩琴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依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受理费负担问题,一审判令由彭恩琴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按胜诉比例分担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74元,由平安财产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