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成雄念与唐一贵、沈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雄念,唐一贵,沈四妹,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唐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号原告:成雄念,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一贵,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瑶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沈四妹,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银泉南路**号弘福花园*幢首层**号。法定代表人:唐三贵。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忠,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成雄念诉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唐伟忠、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雄念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辉华,被告唐一贵、沈四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与被告清远市贵华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雄念诉称:被告唐一贵、沈四妹、贵华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和17日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到2015年9月17日为止归还了本金和利息125万元,现还欠15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后,在2015年9月17日被告重新立下《借款协议书》,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3分,被告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向连州市人民法���提起诉讼等。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逾期后一直无法归还借款及本息。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一贵、沈四妹、贵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贵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时,原告要求追加唐伟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贵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伟忠在担保物范���内对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变更和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一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妹妹成云英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唐一贵指定的贵华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7日,被告唐一贵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亦同样委托成云英将30万元的借款转入了唐一贵指定的贵华公司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交付借款后,唐一贵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30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毓剑、2014年2月18日归还20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何辉、2014年7月4日归还50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成云英、2015年4月30日归还15万元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成云英、2015年7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共计归还了125万元,包含利息。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与唐一贵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贵华公司作担保,因此,应由贵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该借款协议约定,由唐一贵位于清远市银盏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A栋904单元、A栋08号车库物业作抵押担保,该两处房产登记在唐一贵的儿子唐伟忠名下,系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该两处房产在唐一贵借款时约定作为抵押物,唐伟忠作为共有人,故应由唐伟忠在担保物范围内对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责任。原告成雄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复印件;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被告唐一贵、沈四妹辩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如果是真实的,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但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雄念并未履行交付涉案的150万元给唐一贵或沈四妹。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为贵华公司,与唐一贵无关。如果是真实的,出具《借条》时唐一贵是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立下《借条》,内容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盖了两次贵华公司的公章,第一次在借款处盖章,印章印迹不清楚,又在稍下方再盖章确认,因此,该《借条》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贵华公司。立下该《借条》的当天,成云英汇入贵华公司200万元,直接证明借款人为贵华公司,借款的使用人也是该公司;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为贵华公司,与唐一贵无关。如果是真实的,立下《借条》时唐一贵是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立下该《借条》,内容是借款金额为30万元,当天,成云英将该款项汇入贵华公司的账户,证明借款人为贵华公司,与唐一贵无关。被告沈四妹不是合同的签约人,不承担约定的义务。另外,原告借的230万元是“过桥费”,2013年,由于连南的工行行长知道被告贵华公司借工行的230万元没有归还,便找到其妻子成云英,通过其妻子借款给被告贵华公司,并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贵华公司,贵华公司又拿去偿还工行的借款。成云英不方便,就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贵华公司,而成云英是原告的妹妹。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实被告是包括被告贵华公司,实际也是被告贵华公司借款。原告与被告唐一贵、沈四妹有借款合同而��有形成借贷关系,涉案的150万元与被告贵华公司借款的230万元没有关联,也没有提到与230万元有关系,用途为周转不是写“过桥费”,原告所说的借款是2013年开始,而涉案150万元借款的期限是从2015年9月开始,这笔钱是没有交付的。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贵华公司辩称:涉案的两笔借款,第一笔是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贵华公司的230万元借款,被告贵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涉案的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书》中所借出的150万元借款,被告唐一贵是借款人,被告贵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庭审时原告已经明确要求被告贵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担保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贵华公司认为,贵华公司虽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是由于涉案的民间借贷中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唐一贵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贵��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签名后生效,即不仅需要有双方的签名,且原告也应向被告唐一贵支付借款,而在原告所明确的借款期限起止日2015年9月17日即原告所主张的资金交付之日,原告没有举证其向被告唐一贵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亦没有被告唐一贵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因此该借款关系不生效,作为担保关系的从合同自然也不发生效力,贵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两笔借款,该借款系被告贵华公司因为借新还旧产生的“过桥借款”,是另一个借款关系,原告没有主张,应另案处理,该两笔借款系贵华公司向成云英所借,如果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则成云英不能再向贵华公司主张,且即使认定为原告的债权也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因为原告���经明确贵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人的清偿责任,如原告没举证证明该230万元借款是原告本人的,则原告无权起诉,应当由成云英另案起诉。原告陈述125万元还款是事实,根据被告贵华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均是由被告贵华公司以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成云英或指定的人还款,被告贵华公司提供四份还款记录可以予以佐证。被告贵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复印件;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贵华公司向成云英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一贵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成雄念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雄念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唐一贵,2016年10月16日”,被告唐一贵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贵华公司在落款日期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成雄念通过其妹妹成云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贵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了2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唐一贵再次向原告成雄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成雄念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唐一贵,身份证号:,2013年10月17日”,被告唐一贵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日,原告成雄念通过成云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又向贵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00元。之后,唐一贵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唐一贵未及时清偿剩余款项,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出借方)与唐一贵(借款方)、贵华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共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贵华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如唐一贵不按期归还��息,贵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一贵以其位于清远市银盏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A栋904单元、A栋08号车库等物业及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另查明,位于清远市××花园××房产及××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唐伟忠,被告唐一贵与唐伟忠系父子关系,被告唐一贵与被告沈四妹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被告贵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原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唐一贵,公司股东为唐一贵、沈四妹。2014年11月26日,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三贵,股东变更为唐三贵、邓二妹。本案诉讼时,原告申请追加唐伟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唐伟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唐一贵的问题,原告成雄念主张该借款是2013年10月16日、17日期间唐一贵共向其借款2300000元后偿还了1250000元借款本息,对于剩余未及时清偿的借款,经过双方核算之后重新确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经审查,虽然原告成雄念系通过其妹妹成云英的账户分两次向贵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共计2300000元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条》、《欠条》均表明成雄念是出借人,唐一贵为借款人,且唐一贵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说明唐一贵有向原告成雄念借款的事实,而此时唐一贵为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让出借人将该款项直接汇入贵华公司的账户,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成雄念,被告唐一贵为借款人。被告贵���公司、唐一贵认为23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为成云英,贵华公司为借款人,该借款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借贷关系,但贵华公司、唐一贵既未能否认23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亦未能对成云英的汇款行为以及《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成雄念与被告唐一贵、贵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重新确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故唐一贵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贵华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贵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并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贵华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并未要求被告贵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贵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贵华公司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沈四妹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唐一贵与被告沈四妹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唐一贵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沈四妹,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四妹应对唐一贵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关于被告唐伟忠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唐一贵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唐一贵位于清远市银盏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A栋904单元、A栋08号车库物业作财产担保,因双方未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两处房产登记在唐一贵的儿子唐伟忠名下,唐伟忠并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定,亦未授权唐一贵可以用该房产作财产担保,故唐一贵无权对登记在唐伟忠名下的房产私自进行处分,无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唐一贵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唐伟忠在该房产的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一贵、沈四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雄念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唐一贵、沈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第、第十八第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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