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33号上诉人赵妹四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妹四,赵明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妹四。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妹四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妹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被上诉人赵明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妹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户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实物补偿款65,294.40元已经列入被上诉人全家共五口人的实物补偿款214,130.20元内,此款已全部补偿到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享有的实物补偿费65,294.40元,因政府尚未实际补偿到位”,属未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依法行使实物补偿款返还权,不会造成建设资金欠缺的情况。赵明灯答辩称,1、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是由政府再建的,补偿款也是由开发区代管的,移民局补偿的钱也全部用于了建房,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依据;2、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赵妹四已对财产做了处分,现在的65,294.40元应该做为建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赵妹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灯返还原告各类款项81,51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妹四与赵保生(已故)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9日赵保生购得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位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旧房屋一栋,2010年8月27日原告赵妹四、赵保生在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水口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分别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赵明辉、小儿赵明灯、三儿赵建军、女儿赵运秀。因我年事已高,小儿赵明灯及媳妇罗凤连与我二老共同生活,对我二老尽赡养义务,对我的生活照顾周到。其他两个儿子及女儿不尽赡养义务,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因此,我愿意将我名下的所有的房产和存款及家电由我小儿赵明灯和媳妇罗凤连继承,享有。”2010年12月8日赵保生逝世,被告赵明灯为其料理了后事。2014年2月原告赵妹四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外迁水口集镇新址安置点安置补偿协议书》、《湖南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淹没影响实物补偿补助明细手册》,补偿补助总金额为65,294.4元。由于原告赵妹四年岁高随被告赵明灯生活,2014年3月30日将原告赵妹四与被告赵明灯合并一户登记。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明灯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应急搬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对被告赵明灯发放租房补助5400元、搬迁补助6000元、房屋拆除奖励资金6000元,共计现金17,400元;向被告赵明灯在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口支行帐号为91082330012012876011转帐,2015年3月至8月生活费6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生活费房租20,900元,共计26,900元。2016年6月原告赵妹四拒绝与被告赵明灯生活,随其大儿子赵明辉生活。庭审中被告赵明灯自认了原告赵妹四2012年至2016年在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享有的各项经济收入分配款6597.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返还财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妹四位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74号房屋补偿补助总金额65,294.4元,被告赵明灯是否侵占。(一)、关于原告赵妹四要求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74号房屋补偿补助总金额65,294.4元问题。根据被告赵明灯与XX瑶族自治县水口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外迁水口集镇新址安置点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2款“搬迁安置补偿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安置房屋建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及第五条第2款规定,被告赵明灯委托政府代建,其补偿补助资金由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代管,代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结算房屋工程款,多退少补。法院简单的将其安置补偿等款进行分割,支持原告的诉请,会造成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欠缺,影响移民安置的进度。同时也违反了搬迁安置补偿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安置房屋建设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赵妹四要求返还65,294.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赵妹四享有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3420元,生活补助38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1200元,一次性房屋奖励1200元,本组分配款6597.79元,共计16,217.79元的问题。根据2015年1月12日被告赵明灯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应急搬迁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以及XX瑶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局给付被告赵明灯的现金及转帐情况,被告赵明灯已收到占有了,且被告赵明灯在庭审答辩中也自认,被告赵明灯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妹四要求返还其享有的实物补偿补助65,294.4元,因政府尚没实际补偿到位,不予支持,待明确后,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对于临时过渡租房补助3420元,生活补助38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1200元,一次性房屋奖励1200元,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享有的各项经济收入分配款6597.79元,共计16,217.79元,被告赵明灯已占用,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明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赵妹四于临时过渡租房补助、生活补助、一次性搬迁补助、一次性房屋奖励、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享有的各项经济收入分配款共计16,217.79元;二、驳回原告赵妹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8元,原告赵妹四负担1631.8元,被告赵明灯负担206元。二审中,上诉人赵妹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实物补偿款65,294.40元已全部补偿到位至被上诉人户头上,被上诉人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明灯对赵妹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总共花了20万元,整个补偿款已实际用于建房了。对赵妹四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赵明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赵明灯一家的补偿款明确写明包含了赵妹四的65,294.40元,即使补偿款已用于建房,但该房是赵明灯的,并不是赵妹四的,现赵妹四不愿意跟赵明灯生活,要求将其补偿款从赵明灯一家的补偿款中分离出来,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赵明灯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关联性亦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明灯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赵明灯一家(含赵妹四65,294.4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14,130元已补偿至赵明灯个人账户上。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明灯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赵妹四房屋补偿款65,294.40元。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上诉人及其夫赵保生于2010年8月27日所立遗嘱,有司法所的人员在场见证,可以认定是赵保生、赵妹四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赵保生已去世,赵妹四尚健在,因此,赵保生的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妹四的遗嘱未发生效力,另因赵保生、赵妹四在遗嘱中处分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明灯仅取得赵保生、赵妹四共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房屋所有权仍属赵妹四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生效前对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本案中,赵妹四要求赵明灯返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对所立遗嘱行使撤销权,因此,赵妹四要求赵明灯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65,294.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32,647.20元。另,涉案拆迁房屋补偿款已补偿到位,赵明灯应当将赵妹四享有的份额及时支付给赵妹四。综上,赵妹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赵明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妹四于临时过渡租房补助、生活补助、一次性搬迁补助、一次性房屋奖励、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山马村正冲组享有的各项经济收入分配款共计16,217.79元”。二、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赵明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赵妹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2,647.2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妹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共计3675.8元,由上诉人赵妹四负担1378.8元,被上诉人赵明灯负担2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