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辖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雍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正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小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雍小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寄给上诉人的证据中,没有所谓的“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即《合同》”,原审裁定却适用不存在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显然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证据中有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是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显示的供方并非本案被上诉人,需方也不是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另一原审被告雍小明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原审人民法院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根据民诉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合肥市包河区,且无证据反映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本案不应依据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存有多个原审被告,其中原审被告之一雍小明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