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银霞与齐宗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霞,齐宗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638号原告:袁银霞,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齐宗科,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袁银霞诉被告齐宗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宗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4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因分割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母亲厮打在一起,原告上前劝架,被被告一把推倒,并随手抓起一块半截砖头在原告前额部击打一下,并用脚在原告身上踢了数脚,被人拉开。原告身体受伤,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庆阳市中老年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脸颊、胳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遂起诉。被告齐宗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银霞之母强喜能与被告齐宗科原系夫妻,已在宁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2017年5月27日下午,米桥镇米桥村干部参与给强喜能和被告齐宗科划拨承包地,在此期间强喜能与被告齐宗科弟弟齐宗慧发生争吵,被告齐宗科在劝拉强喜能时,强喜能被大门门槛绊倒,原告袁银霞即上前厮打被告齐宗科,被告齐宗科将原告袁银霞推倒,原告袁银霞抱起一个树墩追打被告齐宗科,打在了被告齐宗科腰部,被告齐宗科又将原告袁银霞推倒,后原被告各拿一块砖头,准备打对方时,被别人拉开。原告袁银霞身体受伤,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庆阳市中老年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共花医疗费3787.4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袁银霞、被告齐宗科被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各罚款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条据,庆阳市中老年医院医疗费条据,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庆阳市中老年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条据,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雷喜宁证言、强喜能证言、付海龙证言、赵正良证言、袁军正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强喜能与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关系不睦,已经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强喜能及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有积怨。在米桥镇米桥村干部给强喜能和被告划拨承包地时意见不合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不能理智对待,发生厮打,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齐宗科赔偿袁银霞医疗费3787.49元、误工费1054.8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42.29元的60%即3805.37元。其余费用袁银霞自负。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银霞负担80元,齐宗科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