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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跃宇、樊春丽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跃宇,樊春丽,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特37号申请人:刘跃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刘景川母亲。申请人:樊春丽,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刘景川母亲。申请人: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周兵。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跃宇、樊春丽与申请人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旅游损害赔偿纠纷,于2017年8月6日经舒城县晓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刘跃宇、樊春丽夫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80000元,该款于本协议鉴定后一次性付清。二、刘跃宇、樊春丽夫妇表示,对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数额予以接受,并承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该公司的其他任何责任。三、本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反悔。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跃宇、樊春丽与申请人舒城县晓天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经舒城县晓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