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树军、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树军,张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32号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阳谷庄村。法定代表人:XXX,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张合,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树军、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军、张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2700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号);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新生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树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2日到期归还,月利息2%,由被告张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则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1月3日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27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军、张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树军向原告以进货为由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月息2%,担保人张合。因此证为原始借款合同且月息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合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归清为止。此证证明被告张合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树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月息2%,被告张合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中承诺,被告张合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归清为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树军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合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偿还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3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合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易县阳谷庄国建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40元,被告王树军、张合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