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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昭荣与李桂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荣,李桂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833号原告孟昭荣,女,193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孙英(系原告孟昭荣之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谭伯峰,男,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红,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无业,住海伦市。原告孟昭荣与被告李桂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荣、委托代理人孙英、谭伯峰,被告李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桂红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176,666.00元;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强名下位于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3组的房屋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昭荣的儿子孙强于2008年与被告结婚,2009年婚生一女,2015年12月31日孙强因生产事故死亡,孙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0,0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00元,剩余730,000.00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孙强的女儿同为赔偿权利人,所得赔偿款应由三人均分,故还应给付176,666.00元。另,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丈夫孙乃民(原户主,已死亡)于1998年盖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乃民,由原告��孙乃民、孙强共同居住,孙乃民去逝后,原告与孙强于2006年翻建了该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人落在孙强名下。孙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原告、被告及孙强的女儿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桂红辩称,房子靠西头给三分之一,抚恤金不同意再给了,在这之前我实得730,000.00元,给原告100,000.00元,还剩630,000.00元,这些钱还借款及孙强的赌债共计还了100,000.00元,剩下的去年一年都花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海伦市公安局共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孙强于2015年12月31日因生产事故死亡。2.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孙强系母子关系。3.证人孙敏证言。证实赔���款通过孙敏转给被告73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元。4-5.原、被告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4-5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强抚恤金中原告应继承的比例和份额;2.孙强名下房屋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本案中,孙强死亡共有抚恤金830,000.00元,用于丧葬及去孙强死亡地(海南省)处理相关事宜花费100,000.00元双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李桂红实得赔偿款730,000.00元及已给付原告100,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也予以认定。孙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与孙强之女三人,原告应取得赔偿款730,000.00元之中的1/3,为243,333.00元,已给付100,000.00元,剩余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43,333.00元;孙强名下房屋原为原告及其丈夫旧屋翻建而来,被告与孙强于2008年结婚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末,其间,原告及其丈夫孙乃民和被告及其丈夫孙强以及被告与孙强之女在该房屋生活,孙强、孙乃民死亡,按照各自继承份额,该房屋现可视为原告、被告、及被告与孙强之女三人共有,原告应继承该房屋的1/3份额。综上所述,家庭成员故去后,各继承人应对遗产合理协商确定各自继承份额及比例,协商不成,被告也无理由占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并据为已有,既违背道德约定,也违背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应得赔偿金143,333.00元;二、被告李桂红现占有及使用的房屋,原告享有1/3份额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4,233.00元,由原告自负633.00元,由被告李桂红负担3,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凤涛审判员  孟令臣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