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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东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092号原告:刘东洋,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滨江国际酒店13层1305-13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07629647(1-1)。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燕,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东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78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刘超臣驾驶原告所有豫P×××××号车在西华县××桥××镇路段,因躲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树木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超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排除驾驶员免责情形外,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刘东洋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驾驶员及车辆具有合法驾驶及合法行驶资格,被告无免赔事由;三、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3248元及评估费用2600元;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评估项目与我公司前期定损项目存在出入,多余项目应合理剔除。施救费应按普通道路车辆救援的标准收取,本次事故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合理降低。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定损单明细表一份,证明评估项目超出定损项目,存在不合理损失项目,应当剔除。原告刘东洋质证意见:有异议,该明细表仅是初步确定的损失项目,而评估意见书评估的项目是经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时经过拆解最终确定的,是最真实的损失体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以该明细表为依据,而应当以评估为准。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不足以体现原告损失的客观程度,出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处于中立立场,该评估意见更能体现对原告损失的客观公正性,故本院依法对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对明细表不予采信。施救费票据系法定票据,被告虽异议认为收费过高,并认为应按普通道路车辆救援的标准收取,但未提供具体标准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难度与施救收费不相匹配,因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刘超臣合法驾驶原告所有豫P×××××号车在西华县××××路段,因躲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树木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超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限额为47828.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32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因被告拒赔,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3248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47828.20元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刘东洋车辆损失款3324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评估费260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