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烈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烈跃,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烈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烈跃酒后驾驶×××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格尔木市泰山路园丁小区驶出,经柴达木路行驶至江源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尹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出警民警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王烈跃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0.6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269号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路线图、刑事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尹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烈跃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烈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烈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烈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烈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烈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