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夏秀芹与胡昆艳、陈则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芹,胡昆艳,陈则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717号原告:夏秀芹,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涛,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昆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陈则仲,男,成年,住文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公司职员。原告夏秀芹诉被告胡昆艳、陈则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0日,被告胡昆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庭审中,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参加诉讼,被告胡昆艳同意变更。2017年8月2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涛、被告胡昆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14时30分,在政通道文安县政府对面,被告胡昆艳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6999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胡昆艳辩称,听从法庭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警队认定标的车为全责,请法院按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条款进行判决。经审查明:2017年5月16日14时30分,在政通道文安县政府对面,被告胡昆艳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头东尾西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夏秀芹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夏秀芹受伤、车辆及夏秀芹眼镜、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昆艳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双侧鼻骨骨折、颈部、左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8966.95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刘久文在医院陪护,被告胡昆艳为原告垫付费用6086.97元(其中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另外1086.97元不包含在内)。又查,被告胡昆艳所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夏秀芹系文安农业局职工,其夫刘久文为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维安卷烟营销部职工。因此次事故,原告之夫刘久文被扣发453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文安农业局证明、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维安卷烟营销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昆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昆艳驾驶冀R×××××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966.95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护理费4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452元,虽提交了证据,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花名册与文安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按常理,事业单位在职工生病期间不会停发职工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于交通费用是原告就医需要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为三张收据,但由于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实,原告的车辆、眼镜、衣服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秀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6.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昆艳垫付的6086.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昆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銮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夏秀芹的赔偿清单:医疗费:8966.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三、护理费:月平均工资9061元÷30天×15天=4530元四、交通费:200元五、车辆、眼镜、衣物等物品损失:500元以上原告夏秀芹损失共计17896.95元(含被告胡昆艳垫付费用5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秀芹各项损失17896.95元一5000元=12896.5元;赔偿被告胡昆艳垫付的费用5000元+1086.97元=6086.97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