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幸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幸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幸福,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8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幸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幸福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实收毒资人民币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幸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居民点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幸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铁道洞口处,以赊账的方式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幸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铁道洞口处,以赊账的方式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4、2016年10月12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邹幸福,向其求购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公安机关布控,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邹幸福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幸福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3.06克、海洛因疑似物1.96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邹幸福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幸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邹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于2016年10月12日与陈某相约在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见面,准备向陈某索要购买摩托车���欠款,到达上述地点后,他和陈某打了一下招呼,双方还没有汇合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查获并收缴了冰毒及海洛因,这些毒品是他用于本人吸食的,并不是想贩卖给陈某,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曾先后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相关供述均是在公安民警的诱供下所作出,实际上他在被抓获前并未向陈某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仅以他和陈某的口供指控上述贩毒事实,除此之外并无其它证据,属证据不足,不应被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时14分,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常来网吧有贩毒人员出没,该大队民警接警后经过布控,于同日11时许在上述网吧将吸毒人员陈某抓获。陈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邹幸福。2016年10月12日14时38分,陈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给被告人邹幸福求购毒品,并约定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华天大酒店门前进行交易。同日15时许,经公安民警事先布控,在华天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邹幸福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幸福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7小包、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粒,经现场称重,上述7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2.81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25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和卡粉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明:1、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余晓东、柳人杰出具的关于吸毒人员陈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1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常来网吧有贩毒人员出现。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通过在上述网吧蹲守,抓获一名叫陈某的吸毒人员。2、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余晓东、易建国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邹幸福被抓获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陈某处获悉其毒品来源于邹幸福,陈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邹幸福。同日15时许,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陈某通过电话与邹幸福取得联系,二人相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华天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此后,公安民警在华天大酒店门前布控,在办案民警的控制下,当陈某与邹幸福进行交易时,办案民警将邹幸福抓获,并当场从邹幸福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出冰毒7小包、海洛因3小包及麻古2颗。此后,办案民警将邹幸福及陈某带回白石岭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审查。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他在岳阳楼区站前路常来网吧上网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吸食毒品的事实及毒品来源于邹幸福,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邹幸福抓获。同日14时许,他用号码为138730X****的手机打通邹幸福号码为152730X****的电话,向其求购2克冰毒,价格为150元1克,并约在岳阳楼区四化建东方网吧见面交易。大约15分钟后,他在禁毒民警的控制下来到东方网吧,等了10多分钟,邹幸福打电话过来称其在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等他,要他赶过去,随后禁毒民警带着他打的士来到华天酒店门口,下���后他打电话给邹幸福说其到了,邹幸福让他先等一下,不到1分钟,他和邹幸福便见了面,发现邹幸福左手提着一个棕色手提包,右手拿着一台手机,他与邹幸福准备交易毒品时,被禁毒民警抓获。随后禁毒民警将他们带至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门口,民警对邹幸福手中的手提包进行检查,他坐在警车内当场看见民警从邹幸福的手提包内搜出了钥匙、香烟和一个蓝色的盒子,并从蓝色盒子内搜出了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7包冰毒、3包海洛因、2粒麻古,其中2粒麻古是用两根吸管装着的,吸管两头封口,一根红色、一根绿色,民警在现场对搜出的毒品进行了称重。4、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幸福及证人陈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邹幸福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出毒品冰毒疑似物7小包、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麻古疑似物2粒,经现场称重,上述7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2.81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25克。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并收缴。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1080号毒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幸福身上收缴的12.81克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1.96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从0.25克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6、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邹幸福及证人陈某的相互辨认,分别指认出对方即为先后四次进行毒品交易的当事人。7、被告人邹幸福所使用的号码为152730X****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邹幸福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2730X****仅在2016年10月12日1时22分51秒及2016年10月12日14时38分39秒与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8730X****存在两次通话,其中第一次通话时间为32秒、第二次通话时间为1分46秒,两次均为陈某号码主叫、被告人邹幸福号码被叫。8、被告人邹幸福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他应陈某之约在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与其见面交易毒品,但还未进行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他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了7小包冰毒、3小包海洛因及2粒麻古并分别进行了称重。上述供述中关于毒品交易次数、每次的交易时间、地点、贩卖克数、毒资数额及支付方式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邹幸福在侦查阶段还供述了其毒品来源于一名叫“殷强”的男子及一名叫“岳英”的女子,其在被抓获前并不知道陈某的真实姓名,仅称呼其为“小鬼”,被抓获后经辨认才知道“小鬼”的真实姓名为陈某。被告人邹幸福在审查起诉阶段全盘否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辩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从未向陈某(他称呼为“小鬼”)贩卖过毒品。案发当天陈某确实打电话向他求购过毒品,但他对陈某说没有毒品。此后他在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与陈某见面,目的不是向陈某贩卖毒品,而是应陈某之约前往上述地点向其讨要典当摩托车的欠款,他与陈某见面后,刚刚打了招呼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虽然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收缴出了毒品,但这些毒品是他和父亲邹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的,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过程中他并未向陈某进行过贩卖。对公安���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及相关鉴定意见,他没有异议。此外,被告人邹某某还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的目的是想讨好办案人员,争取早日释放或取保,但否认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9、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邹幸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案于2015年2月11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0、被告人邹幸福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幸福出生于1981年6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邹幸福在2016年8月上、中旬及9月上旬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十日,2016年8月开始复吸,直到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为止共单独吸食了7次毒品,这些毒品都是他向邹幸福购买的,他共向邹幸福购买过4次毒品。分别为:第一次是2016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用号码为185730X****的手机与邹幸福号码为152730X****的手机取得联系,要求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1克,随后二人在岳阳楼区洛王居民点上坡的位置进行了交易,邹幸福给了他1小包冰毒,他支付给其100元。事后他将这1克毒品分为两次吸食;第二次是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在岳阳市汽车站用号码为156165X****的手机拨打了邹幸福152730X****的电话,向其求购100元的毒品1克,随后二人在约定的岳阳楼区梅溪桥铁道洞口处进行了交易,邹幸��给了他1小包冰毒,当时他没有给邹幸福钱,邹幸福同意先赊账。此后他分两次将毒品吸食;第三次是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在岳阳楼区螺丝巷用号码为156165X****的手机拨打邹幸福152730X****的电话,向其求购1克100元的冰毒,此后二人在约定的岳阳楼区梅溪桥铁道洞口处进行了交易,邹幸福骑摩托车到现场给了他1小包冰毒,他跟邹幸福说没有钱先赊账,邹幸福同意了。此后他回家分三次将毒品吸食。2、被告人邹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邹幸福在本案侦查阶段共作过5次有罪供述,供认了其先后4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经过,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016年9月10日的一天下午及被抓获当日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交易方式为陈某先向其使用的152730X****的手机号码拨打求购毒品的电话,然后分别在岳阳楼区洛王居民点、梅溪桥铁道路口及岳阳市华天大酒店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其中陈某第一次与其联系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573****XX,第四次与其联系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73****XX,未交代第二、三次交易过程中陈某使用的电话号码。3、被告人邹幸福所使用的号码为152730X****的手机通话详单。但上述通话记录仅有案发当日陈某与邹幸福的两次通话记录,未发现陈某所使用的185730X****、156165X****两个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邹幸福使用的152730X****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存在通话联系。上述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邹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毒品交易的大致时间和交易地点、交易数量及付款方式的交代能够相互印证,但除此之外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所述,其在上述三���毒品交易过程中分别使用了号码为185730X****、156165X****的手机与被告人邹幸福所使用的号码为152730X****的手机联系求购毒品的事宜,约定了交易地点及交易数量。但根据被告人邹幸福使用的号码为152730X****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期间,并未发现其与陈某所使用的上述手机号码之间的任何通话记录,故无法确定被告人邹幸福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进而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行为,在被告人邹幸福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否认前述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就相应指控所出示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关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人邹幸福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幸福违反��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幸福于案发当日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幸福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邹幸福于案发当日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陈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邹幸福被抓获经过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邹幸福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根据2014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邹幸福身上当场查获的12.81克甲基苯丙胺、1.96克海洛因及0.25克���基苯丙胺片剂,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被告人邹幸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因公安机关在本案侦破过程中存在犯意引诱,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邹幸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幸福提出其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未向陈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称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时不存在贩毒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邹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