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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执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苏业英、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业英,李玲,李林,李瑜,李琼,廉军,庞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业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玲,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林,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瑜,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琼,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廉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庞海珍,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业英、李琼、李林、李瑜、李玲与被执行人廉军、庞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廉军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廉军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二、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廉军管理,但不得年审、赠与、变卖、转让、抵押、租赁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责令被执行人廉军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对上述查封的车辆进行扣押、评估、拍卖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中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