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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142号原告:张建平,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华东,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李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建平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华东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张建平与李华东系朋友,李华东因需于2014年的10月8日、10月25日及11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35000元),李华东每次借款均由李华东向张建平出具借条。现因需向李华东催讨,李华东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求。李华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平提供借条三份,其内容主要为“本人李华东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条上由李华东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5日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李华东分别出具与上一次借款相同格式的二份借条交由张建平收执,借条上亦由李华东签名并捺手印。张建平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李华东向其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对于借条的出借人一栏空白的问题,张建平称当时李华东表示钱是向其借的,不用写上其姓名,故没有让李华东写。上述事实,有张建平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李华东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张建平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因张建平持有借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张建平系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其与李华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李华东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张建平主张李华东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张建平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虽在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张建平的主张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建平主张李华东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李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