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与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167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笑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27.2元,逾期付款利息636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一、六层环氧地坪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178956元,结算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未经双方验收情况下便投入使用。后被告以地面反色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712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对尾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施工的地坪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承包的涉案环氧地坪进行修复或者返工;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89392.85元(修复费用49325元、停产、停业费用4006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地面不平整或者地面反色的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停业、停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一、六层环氧地坪施工,工程总造价178956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其中造价含地坪的制作、运输、铺设、测试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一次性包死。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责任、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9日,双方签订《环氧地坪涂装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六楼施工面积及施工难度,将六楼地坪单价改为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验收情况下便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3686.8元。后因地坪出现部分泛黄现象,双方对维修问题协商未果,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芜建昌鉴字(2016)第02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环氧地坪地面平整度合格率为0;2、涉案地坪泛黄的原因不排除经日光暴晒导致环氧地坪涂膜被氧化变黄。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芜湖市德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芜德建评估(2017)第P005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修复费用49325元。反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坪涂装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验收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告知函》、芜建昌鉴字(2016)第025号鉴定报告、芜德建评估(2017)第P005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坪涂装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价款为180814元,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工程完工验收单》,但该验收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该验收单记载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为178956元,一次性包死,又约定“最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对该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78956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69.2元(178956元-73686.8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地坪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泛黄现象属实,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此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泛黄的原因不排除经日光暴晒导致环氧地坪涂膜被氧化变黄。由于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地坪泛黄的原因,反诉原告诉称地坪泛黄系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反诉原告未办理验收便投入使用的实际,本院酌定双方对此各承担50%的责任。芜湖市德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坪维修费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修复费用49325元,反诉原告支付两项评估费共计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325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32162.5元。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停产、停业费用40067.8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维修及评估费两相折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106.7元(105269.2元-32162.5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泛黄现象,双方就此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也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69.2元。二、反诉被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2162.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低,被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3106.7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反诉原告海汽电子技术芜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反诉被告安徽创大环氧地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