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金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金荣,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4时许,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被告人杜金荣无证驾驶“喜洋洋”牌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农场“通江快餐”店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碰到同方向在慢车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金荣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金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4时许,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被告人杜金荣无证驾驶“喜洋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农场“通江快餐”店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碰到同方向在慢车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金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杜金荣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委托值班医生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杜金荣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9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金荣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杜金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案,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如实后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杜金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杜金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杜金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金荣及被害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毅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