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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林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主要负责人:徐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姜志凌,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符晏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变更保险期间的反诉请求,驳回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本诉和反诉)、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林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琼山支公司),应当将琼山支公司作为本案本诉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第一,根据三门坡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抬头和结尾部分、《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公示文件》(以下简称《公示文件》)的盖章单位以及保险单第二页载明的销售单位等内容,足以证实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系琼山支公司。第二,琼山支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作为本案本诉被告。一审法院以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认可所有下属分支机构没有承保业务专用章来推断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未授权下属分支机构保险合同签约权无事实根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单以及保险凭证上盖章不能否认琼山支公司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为保险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且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就保险期间的确定提出反诉,请求变更。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补交证据、依职权调取价格数据、现场勘查以及先后四次开庭亦说明本案事实不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林全未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此后虽同意一审法院延长三个月的审限,但该同意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首先,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一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荔枝价格、亩产量、会议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应当向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送达通知书,但一审法院未送达,剥夺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作出回复违法。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从海口市物价局取得《海口市5、6月主要农产品价格情况调查明细表》,并在一审判决前寄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述证据后未作出答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范。(三)一审法院核实林全荔枝农身份的调查取证行为违法。首先,有关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在林全一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其次,一审法院在勘验过程中未通知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到场,未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笔录也无上述人员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三、本案保险合同内容系各方协商确定,在林全同意投保时合同已成立,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履行的后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保险单签发时间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保险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均是各方协商确定。三门坡镇政府以政府通知形式再次确认保险合同内容。协保员将该政府通知和保险条款送达到种植农户手中,此为合同订立的要约;如农户同意的即为承诺,农户同意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保险方案公示时间为5月16日,即保险合同在5月16日之前已成立。四、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发生了荔枝实际集中上市时间早于各方预测的上市时间的重大变化,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变更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6月7日。各方于2016年4月12日共同商定的保险合同期间为”妃子笑荔枝产品上市销售为30天,前五天与最后五天不计价,即荔枝产品大量上市的中间二十天进行计价保险。按当地荔枝上市量达20%起计价”,考虑到2016年1月下旬寒害对荔枝造成了严重影响,确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从三门坡镇政府《关于三门坡荔枝上市销售情况的函》及其附表《三门坡镇荔枝合格统计表》可知,保险合同成立后,5月19日开始三门坡荔枝逐日销量增多,提早集中上市。这是订立合同时各方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荔枝的提早集中上市导致收购价格是近17年以来最高。保险期间开始时荔枝销量接近尾声,收购价格发生大幅下降。而荔枝销售前期价格高,林全已获得较高利润,如按原先约定的保险期间确定荔枝平均价格则林全因此获得违反财产保险补偿损失原则的高额利润,保险人将蒙受巨大损失,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妃子笑荔枝的实际上市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再根据会议纪要,可以确定荔枝集中上市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至6月7日。所以,变更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6月7日符合各方约定的集中上市的20天,也能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销售价格趋势,对双方较为公平。五、保险事故未发生,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各方共同参与的《会议记录(201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会议记录》)《通知》《公示文件》以及《投保清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保险人的单方公告行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否定不了上述文件也是合同内容的事实。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非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投保人代表在三门坡镇政府的主持下商讨确定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三门坡镇政府以《通知》形式进一步确认了保险合同要约的内容。《会议记录》《通知》确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林全具有约束力。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文件》《投保清单》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承保情况进行公示的内容,各方对公示内容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二)本案保险事故未发生。根据前述文件内容,明确全镇日平均收购价的确定方式为保险期间20天每日5个收购点的平均收购价之和除以20天的保险天数,当日平均收购价低于目标价时保险事故发生。而三门坡镇政府出具的《三门坡镇妃子笑荔枝价格采集表》仅有5月30日至6月7日9天的收购平均价格数据,其中6月3日、6月4日两天不符合5个采集点的标准,符合约定的有效平均价数据仅为7天。三门坡镇政府6月8日《关于终止荔枝价格采集报价的通知》《海口12345市政府热线情况登记表》《会议记录(2016.7.5)》再次确认仅有9天的采集价格。三门坡镇政府《关于三门坡荔枝上市销售情况的函》也明确”妃子笑荔枝销售结束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6月13日开始至6月18日无平均价格。综上,符合合同约定的平均价格只有7天,不满足合同约定的20天,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三)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口市农业局《海口市2016冬季瓜菜出岛日报》(以下简称《日报》)不能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1.海口市农业局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荔枝价格采集单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荔枝价格指数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款,采集价格的单位是三门坡镇政府或是离三门镇距离最近的镇收购点,不是海口市农业局。2.《日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日报》未说明数据来源、数据统计程序、标准、方法、价格采集地点以及价格数据是否为平均价格,无法确保数据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要求的合法性要求,不能反映三门坡镇的荔枝收购价格,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根据三门坡镇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坡荔枝上市销售情况的函》,妃子笑荔枝销售结束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日报》载明6月13号之后的价格为琼山区其他地区的,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采信三门坡镇政府及海口市农业局的价格数据推定荔枝平均价格低于目标价从而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没有根据。首先,三门坡镇政府公布的9天平均价格数据仅有7天有效。其次,海口市农业局提供的价格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价格并非平均价格。再次,根据一审期间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拍摄于荔枝收购现场的照片,青果和红果混杂在一起无法区分,荔枝收购和采价无法区分青果和红果。最后,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有价格数据的天数为18天,一审法院认定”从价格走势看16日、17日的收购价应不会超过合同约定目标价”属主观臆断,”酌情以18天的日收购价的总和除以18天确定本案保险期间内的日平均收购价为2.735元/市斤”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无法律依据。六、林全应依法举证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如未尽到举证责任,不得向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1.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林全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琼山支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公布的《投保清单》不能作为林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2.一审法院违法核实荔枝农身份,取得的现场勘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现场勘查笔录看,一审法院只要求林全带路至某地块前进行指认,未核查产权证、承包合同,无法查明林全是否是荔枝农、是否具有荔枝经营管理权以及实际种植面积数量、荔枝品种是否为投保的妃子笑品种等案件基本事实。林全提交的与陈明的《荔枝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承包款缴纳证明,存在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可能。3.林全未提交产权证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新德村委会《证明》无证据效力。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出具单位与林全具有利害关系,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未出庭作证,无其他基础证明印证,未体现村委会进行现场测量以明确林全种植亩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且,投保清单中种植地点在红明农场,村委会无权且客观上也不可能对国有农场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知悉,已超出了村委会证明能力范围。七、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简易程序指定七天举证期过短,加重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举证负担。一审期间多次允许林全提交证据,而当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海口市物价局价格数据时,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一审法院在诉讼权利上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违背公平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由各方协商确定,荔枝价格的采价机构、采价标准以及方式均出自双方约定,但因合同成立后荔枝提前上市致使上市结束后无价格可采集,这一客观情况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以三门坡镇政府停止发布收购价、保险事故未发生为由拒付保险金系合法行使抗辩权,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八、林全的诉讼请求数额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公平原则。目标价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节点,以被保险人投入的物质成本损失为限,即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获得成本之外的利润,否则将违反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南国都市报》《海南日报》及南海网的报道,三门坡镇荔枝今年集中上市时收购价格为十七年来最高,同时存在多种销售渠道,收购点收购只是其中价格较低的一种,收购点采价不能全面、公平的反映荔枝的实际销售价格,林全主张的数额违反了公平原则。林全答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发,保险人为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下属的琼山支公司不是案涉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人认定。本案中,林全缴纳保费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林全签发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琼山支公司没有向林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林全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以保险单签发时间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林全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故保险单、保险凭证及《保险条款》是案涉价格指数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三门坡镇政府主持下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农户代表共同参与的、围绕案涉保险合同具体事项的协商会议仅能说明双方的协商过程,《会议纪录》《通知》《公示文件》等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单及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向林全承担保险责任。三、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一审以妃子笑荔枝提早集中上市为由反诉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荔枝实际集中上市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6月7日。妃子笑荔枝价格保险的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成立前在三门坡镇政府主持下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农户代表召开会议共同商定的。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仅以三门坡镇政府单方出具的、无数据来源的《关于三门坡荔枝上市销售情况的函》《三门坡镇荔枝合格统计表》,认定荔枝集中上市的时间为5月19日至6月7日并要求变更保险期间,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荔枝实际集中上市时间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不一致,也不属于法定应予变更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定变更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见的变化。本案中,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林全成立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而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荔枝集中上市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起,其完全可以预见并应在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予以变更,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要求将保险期间变更至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日期,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判断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依据是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凭证及《保险条款》。三门坡镇政府发布了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的价格数据,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中6月3日、6月4日两天的有效采集点只有4个,不符合双方约定的5个采集点的标准,而保险单、保险凭证及《保险条款》中并无条款约定政府每日发布日平均收购价必须满足5个收购采集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镇政府发布的9天的平均收购价依法有效。2.2016年6月7日后,三门坡镇政府提前终止价格采集,没有发布价格数据。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海口市农业局出具的海口市2016年5月15日至6月20日冬季瓜菜收购价格中,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青果荔枝出岛收购价格可以作为计算6月7日后荔枝平均收购价的基数,从而确认保险期间内日平均收购价为2.735元/市斤,已经低于保险单约定的方案一目标价格3.7元/市斤和方案二目标价格4元/市斤,保险事故已经发生。3.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以三门坡镇政府停止发布2016年6月7日后的日平均收购价为由,认为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严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首先,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价格不满足采集所需的连续20天属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扩大解释免责事由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其次,三门坡镇政府单方提前停止发布荔枝收购价,林全并无过错,且荔枝价格风险并未因政府停止发布收购价而消失,在停止发布收购价后,荔枝收购价逐日下降,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在客观情况发生后与林全协商合理的收购价格采集代替方案,现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却以镇政府单方提前停止发布荔枝收购价为由拒付保险金,对林全极不公平。五、林全一审提交了荔枝果园承包合同书、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新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投保清单,且林全荔枝种植情况已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核实。因此,林全对投保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林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林全赔偿保险金28600元;2.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变更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林全之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荔枝实际集中上市期间20天,即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2.林全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林全向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荔枝价格指数保险,为其在海口市××区种植的40亩妃子笑荔枝投保。2016年5月20日,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包括林全在内的多名投保人统一以投保人李爱琴的名义开出保险单(保单号:×××)及向林全单独出具保险凭证2张(单号:460XXXXXXXX521、460XXXXXXXX549)。保险单主要内容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所适用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李爱琴,被保险人李爱琴,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荔枝在保险期间的全镇日平均收购价=保险期间内三门坡镇政府每日发布日平均收购价之和/保险天数。保险方案一:保险荔枝的品种为妃子笑,共投保502亩。单位保险金额3700元,保险金额1857400元。妃子笑荔枝亩产量按1000市斤计算,每市斤以3.7元进行保价,每亩保险费185元,止赔价2元/市斤(即当荔枝价格低于2元/市斤按照2元/市斤计量)。保险方案二:保险荔枝的品种为妃子笑,共投保2605亩。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金额10420000元。妃子笑荔枝亩产量按1000市斤计算,每市斤以4元进行保价,每亩保险费200元,止赔价3.3元/市斤(即当荔枝价格低于3.3元/市斤按照3.3元/市斤计量。460XXXXXXXX521号保险凭证主要内容载明,兹根据×××号保险单签发本保险凭证,未尽事宜以保险单为准,被保险人林全,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保险标的项目妃子笑,保险数量20亩,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费4000元。460XXXXXXXX549号保险凭证主要内容载明,兹根据×××号保险单签发本保险凭证,未尽事宜以保险单为准,被保险人林全,被保险人身份证号:×××,保险标的项目妃子笑,保险数量20亩,单位保险金额3700元,保险金额74000元,保险费3700元。上述保单及保险凭证均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并适用《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原因,造成上市的保险荔枝全市/县/镇日平均收购价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时,均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荔枝在保险期间的全市/县/镇日平均收购价,以当地政府、农业或物价等职能部门采集的价格为准,具体采集价格的单位以及采集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如当年荔枝收获上市期间,种植所在镇没有收购点,则以离该镇具体最近的镇收购点采集发布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市均无收购点,则以离该市距离最近的市(县)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省均无收购点,则以离海南省距离最近的省份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第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以当地荔枝集中上市期为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荔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期间内日平均收购价高于或等于止赔价格时的赔偿办法。每亩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保险期间内日平均收购价)×保险合同约定的亩产量。总赔偿金额=每亩赔偿金额×保险面积。(二)保险期间内日平均收购价低于止赔价格时的赔偿办法。每亩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止赔价格)×保险合同约定的亩产量。总赔偿金额=每亩赔偿金额×保险面积。第二十条约定,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种植面积。2016年5月5日,三门坡镇政府、农户代表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三门坡荔枝价格指数保险会议中,三方当事人主要就妃子笑荔枝青果的价格指数保险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5月16日,琼山支公司张贴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公示文件,该公示文件主要内容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结合荔枝种植实际,依农户投保需求,现将荔枝价格指数保险承保有关事项公示。在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的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中公示林全投保亩数20亩,农户自交保费4000元;单位保险金额为3700元的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中公示林全投保亩数20亩,农户自交保费3700元。2016年6月8日,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终止荔枝价格采集报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目前荔枝采摘基本结束,日收购点只有一至二家,不足五个点采集价格的要求,荔枝果品小及质量差,未达到商品果荔枝价格指数保险的要求,现决定终止今年妃子笑荔枝保险收购价格采集保价。此前三门坡镇政府发布的荔枝每日平均收购价为:2016年5月30日3.79元/市斤、5月31日3.6元/市斤、2016年6月1日3.08元/市斤、2016年6月2日3.06元/市斤、2016年6月3日2.68元/市斤、2016年6月4日2.53元/市斤、2016年6月5日2.51元/市斤、2016年6月6日2.77元/市斤、2016年6月7日2.73元/市斤,上述9天平均收购价为2.97元/市斤。林全以上述9天平均收购价作为保险期间的日平均收购价,并据此向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林全的诉状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符晏玲律师代签。符晏玲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诉讼文书等。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海口市农业局调取了海口市2016冬季瓜菜出岛收购价格数据,其中青果荔枝的收购价格为:6月8日2.8元/市斤、6月9日2.8元/市斤、6月10日2.2元/市斤,6月11日2.2元/市斤,6月12日2.5元/市斤,6月13日2.5元/市斤、6月14日2.5元/市斤、6月15日2.5元/市斤、6月18日2.5元/市斤,6月20日2.5元/市斤。2016年11月21日,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新德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林全在其村委会辖区确实种植其投保的40亩荔枝。2017年2月7日,一审法院前往林全位于红明农场的荔枝园,核实林全的荔枝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全代理人代签民事起诉状的效力即本案诉讼是否为林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林全的诉状、举证表的签名处均系林全代理律师代签,没有林全本人签名,但林全因本案纠纷向其代理人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林全代理人替林全代签民事起诉状和举证表代为林全起诉属于林全的授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法院要求林全向法院指认荔枝园或提供有关荔枝种植的证据时,其并未否认自己的林全身份。故足以认定林全代理人代签民事起诉状有效,本案诉讼是林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系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下属的琼山支公司具体经办,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亦表示其所有下属分支机构包括琼山支公司均没有承保业务专用章,说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并未授权其下属分支机构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力,保险人应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或者保单的签发人认定。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林全缴纳保费后于2016年5月20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凭证。据此,林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保险人应为作出承保承诺并签发保单的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故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关于林全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林全投保的是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其保险标的是妃子笑荔枝上市后在保险期间内的价格风险。根据林全提交的新德村委会证明、琼山支公司张贴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及林全现场指认荔枝园的照片和笔录,可认定林全系荔枝种植户的事实。据此,林全作为荔枝种植户,其在以价格风险为保险标的的荔枝指数保险合同项下,在价格风险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四、关于保险期间是否予以变更的问题。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妃子笑荔枝实际上市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3日,而集中上市期间实际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与预测期间不一致,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请求法院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存在荔枝集中上市时间提前至2016年5月3日的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前,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完全可以预见并应及时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予以变更。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现反诉要求变更的保险期间早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显属不当,故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五、关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林全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林全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单及保险凭证,是林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订立的价格指数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依照保单及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向林全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根据三门坡镇政府、农户代表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共同参与的会议纪要和《通知》及《公示文件》内容,保险期间应为荔枝产品集中上市的中间20天,并且每日价格采集须满足5个收购采集点;因三门坡镇政府提前终止采集报价,妃子笑荔枝在保险期间的全镇日平均收购价无法确定,且现有政府发布的9天收购平均价中,有2天的数据不满足5个收购采集点的要求,故据此不能证明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在三门坡镇政府主持下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农户代表共同参与的、围绕价格指数保险合同的具体事项与部分农户进行预先协商的会议内容,该会议纪要仅能说明双方的协商过程,其中虽明确保险期间应为荔枝产品集中上市的中间20天,但也指定了该20天的具体起止日期,还载明了妃子笑荔枝价格保险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通知》及《公示文件》也是相关部门单方的公告内容。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并未约定该会议纪要和《通知》及《公示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保险条款》中规定,具体采集价格的单位以及采集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因此,该会议纪要、《通知》及《公示文件》的内容不能直接约束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林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中所载的保险条款为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取决于保险期间全镇日平均收购价是否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而保险期间全镇日平均收购价=保险期内三门坡镇政府每日发布日平均收购价之和/保险天数。关于本案保险期间全镇日平均收购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三门坡镇政府发布的9天收购平均价中虽有2天不满5个收购采集点,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及保险凭证中并未明确约定政府每日发布日的平均收购价必须满足5个收购采集点。故三门坡镇政府发布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的价格数据,予以采信。由于三门坡镇政府以荔枝采摘结束、且果品小及质量差为由提前终止价格采集,而没有发布2016年6月8日后的价格数据。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当年荔枝收获上市期间,种植所在镇没有收购点,则以离该镇具体最近的镇收购点采集发布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市均无收购点,则以离该市距离最近的市(县)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省均无收购点,则以离海南省距离最近的省份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因此,对于2016年6月8日后的日平均价格,可以参照一审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海口市2016年冬季瓜菜收购价格指数中的9天青果荔枝收购价(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6月18日)作为计算6月9日后收购平均价的基数,虽然参考的该数据中无6月16日和6月17日的收购价,但6月20日的价格是2.5元/市斤,从价格走势看16日、17日的收购价应不会超过合同约定的目标价。结合三门坡镇政府已公布的9天(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7日)收购价,一审法院酌情以18天的日收购价的总和除以18天确定本案保险期间内的日平均收购价为2.735元/市斤,该价格低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4元/市斤。三门坡镇政府在保险期间内提前停止发布收购价,但荔枝价格风险并未因政府停止发布收购价而消失,林全对于政府终止荔枝价格采集报价并无过错。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政府提前停止采集荔枝收购价这一客观情况发生后并未依照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与林全协商合理的价格采集替代方案,现却以三门坡镇政府停止发布收购价、保险事故未发生为由拒付保险金,其行为不但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足以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林全的实际亩产量不可能刚好是合同约定的1000斤,双方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计算必须要考虑林全投保荔枝的亩产量,如果低于1000斤,以实际亩产量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如果高于1000斤,依法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林全所投保的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其保险标的不是妃子笑荔枝本身的亩数,而是妃子笑荔枝上市后的价格风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亩产量为保险合同已约定的亩产量(即每亩约定1000市斤),该条款并未规定以实际亩产量来计算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虽规定,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以可保面积为(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种植面积)赔偿计算标准。但对于林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是否大于其可保面积,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面积计算。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的上述抗辩,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共40亩妃子笑荔枝,其中20亩每市斤以4元进行保价,止赔价为每市斤3.3元,20亩赔偿金为(4元/市斤-3.3元/市斤)×1000市斤×20亩=14000元;其余20亩每市斤以3.7元进行保价,止赔价为每市斤2元,20亩赔偿金为(3.7元/市斤-2.735元/市斤)×1000市斤×20亩=19300元,两项合计33300元。林全仅主张28600元,予以照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关于变更保险期间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全支付保险理赔款28600元;二、驳回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林全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已预交),均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口市物价局5月主要农产品价格情况调查明细表》;证据2.《海口市物价局6月主要农产品价格情况调查明细表》;证据1及证据2拟证明内容:据海口市物价局统计,海口市2016年5月妃子笑荔枝的收购平均价格为每公斤12元,市场平均价为每公斤26元。2016年6月妃子笑荔枝的收购平均价格为每公斤8.5元,市场平均价为每公斤13元。荔枝平均价格高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3.7元每斤或4元每斤。证据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证据4.《海南省农业厅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琼农便函【2017】574号)。证据3及证据4拟证明内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农业厅提出2016年荔枝价格数据的申请,海南省农业厅经查回复没有荔枝价格数据,该数据可向海南省物价局申请,所以本案荔枝的平均价格应以物价局数据为准。林全的质证意见: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为原件,该两证据由海口市物价局加盖该局印章出具,经本院核实,海口市物价局于2015年12月因政府机构改革,调整成为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林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于何时成立?2.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请求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变更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有无依据?3.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否向林全承担保险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保险合同于何时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据此,林全提出保险申请是为要约,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同意承保是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在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接受林全提出的保险申请,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载明双方协议内容时成立。一审认定双方保险合同于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的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三门坡镇政府主持召开的会议及由此发出的公文属于政府行为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三门坡镇政府《会议纪要》及发出的公文不属于合同内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通用条款,未涉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林全合同标的、价款等具体内容,故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通过协保员向林全发出《保险条款》的行为不属于要约行为,林全向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提出保险申请的行为亦不属于承诺,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于保险单签发前已经成立,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与林全的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变更保险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以当地荔枝集中上市期为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中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即使本案如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存在荔枝于2016年5月19日提前集中上市的事实,但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对影响荔枝价格的天气、市场等各种因素予以高度关注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在承保前及时变更保险期间,但其未予变更仍在保险单中明确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6月18日,应视为其在预判市场风险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以荔枝提前上市为由请求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变更本案保险期间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否向林全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原因,造成上市的保险荔枝全市/县/镇日平均收购价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时,均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荔枝在保险期间的全市县镇日平均收购价,以当地政府、农业或物价等职能部门采集的价格为准,具体采集价格的单位以及采集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如当年荔枝收获上市期间,种植所在镇没有收购点,则以离该镇距离最近的镇收购采集发布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市均无收购点,则以离该市距离最近的市(县)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如全省均无收购点,则以离海南省距离最近的省份收购点采集的收购价格为准。”保险单载明:”全镇日平均收购价格=三门坡镇政府每日发布日平均收购价之和/保险天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受荔枝上市期间和果品质量的影响,三门坡镇政府发布的荔枝采集价格仅有2016年5月30日至6月7日处于保险期间,未能满足整个保险期间的价格要求。一审法院为此到海口市农业局调取了2016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以及6月18日、6月20日的荔枝青果收购价格。由于三门坡镇政府及海口市农业局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价格采集单位,故一审法院以三门坡镇政府发布的收购价格和海口市农业局发布的收购价格作为认定保险期间日平均收购价格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海口市农业局发布的《日报》内容来看,自2016年6月中旬开始,荔枝逐渐退市,收购价格呈下行趋势,故一审推定2016年5月16、17两日的价格不会超过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并以采集到的18天的收购价格来确定保险期间日平均收购价为2.735元每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期间日平均收购价格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目标价格,一审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保险事故未发生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林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涉案险种为荔枝价格指数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荔枝上市后在保险期间的价格风险,因此,林全是否实际种植荔枝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认定林全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关键。一审认定林全种植荔枝的事实,有《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确认的种植户名单和种植面积,林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证明和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核实的结论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林全不具有荔枝种植农户的身份,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林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保险合同对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和林全产生法律约束力,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琼山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因此,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一审错列当事人以及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虽非协商确定的结果,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和林全在一审法院询问中均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限制,一审法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答复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不予准许,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但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未提出复议申请。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以一审剥夺其复议权利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虽然在一审判决作出前邮寄了部分证据材料,但并无证据显示这些证据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到达一审法院,且这些证据已在二审提交,其举证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下判前提交的证据未予回复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核实林全的身份及相关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陈文红审判员 何姿玲书记员 陈宁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