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文文与郑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文,郑林刚,高唐县展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992号原告:孙文文,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际兴,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被告:郑林刚,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雪,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高唐县展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文诉被告郑林刚、高唐县展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展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际兴,被告郑林刚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和贾瑞雪,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展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858.54元,其他费用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骑着摩托车在银城路与老308国道交叉口与被告郑林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鲁医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郑林刚辩称:一、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驾驶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造成的。对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交警部门漏列了此重要事实。如果原告佩戴安全头盔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应由原告方承担40%的事故责任。二、我驾驶的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高唐展邦公司。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方书写的收条已提交法庭,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四、本次事故也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对于该损失我方将保留诉权,另案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支付,且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三者险责任险需要查验行驶证、上岗证等上岗材料在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况下按照保险责任约定进行赔偿。责任比例的意见同郑林刚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253058.54元。有齐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三个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元。以上共计255858.54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比例认可60%。被告郑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赔款支付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郑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文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中华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齐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3058.5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3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255758.5元。因被告郑林刚所有的鲁PH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文文医疗费10000元,与被告先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郑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郑林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郑林刚所有的鲁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文文医疗费243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245758.5元的70%即172030元。原孙文文退还给被告郑林刚5000元。被告高唐展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文文医疗费243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245758.5元的70%即17203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文文退还被告郑林刚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林刚负担2077元,原告孙文文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