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学洪、赵镇、李为国、李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赵镇,李为国,李成富,李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凤,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镇,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国,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富,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锋,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学洪,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镇、李为国、李成富及原审被告李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赵镇、李为国、李成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赵镇、李为国、李成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免除了赵镇、李为国、李成富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赵镇、李为国、李成富为李学洪在我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我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赵镇、李为国、李成富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人均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我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赵镇、李为国、李成富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我行于2015年1月13日对赵镇、李为国、李成富进行催收,并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也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催收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这一规定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赵镇、李为国、李成富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1年9月30日,李学洪与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同日,我们与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两年,也就是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应在到期之日两年内,即2014年9月29日前向我们主张权利,但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所以,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8月12日让我们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月13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我们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更是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仅一张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就想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我们仅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只是证明收到了该通知书,作为一个免责的保证人,如要重新承担担保责任,必须基于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李学洪未陈述意见。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学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7157.44元,本息合计357157.44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2.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李学洪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赵镇、李为国、李成富为李学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李学洪、赵镇、李为国、李成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李学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李学洪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9月3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为国、李成富、赵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与债务人李学洪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9月3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李学洪发放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月利率为9.84‰。截至2016年6月20日,李学洪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54500.16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7157.44元。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向李学洪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学洪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到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止,你为债务人李学洪担保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捌佰陆拾元壹角叁分已逾期,请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欠款清单:借款日期2011.9.30,到期日期2012.9.29,尚欠本金200000,尚欠利息53860.13(73553.78)。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3日)签发的编号为(2014)年第03012号((2015)年第03002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原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系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李学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学洪借款后,应及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所借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学洪又在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送达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导致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学洪应偿还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李为国、李成富、赵镇自愿为李学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即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系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为国、李成富、赵镇于2014年8月1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所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超过双方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且该通知书缺乏合同法和担保法成立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综上,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免除保证责任。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李学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李学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57157.44元、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学洪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学洪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57157.4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李学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济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李学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3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为国、李成富、赵镇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李学洪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为国、李成富、赵镇自愿为李学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到2014年9月29日。2014年8月12日,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2015年1月13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分别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为国、李成富、赵镇不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免除李为国、李成富、赵镇的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李学洪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学洪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57157.4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李学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驳回济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李学洪负担”;三、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学洪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为国、李成富、赵镇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李学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均由李学洪、李为国、李成富、赵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