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8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文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黎黎、被告人杨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7年6月11日21时35分,被告人杨文昌驾驶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马山路口方向往湄潭县湄江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海路湄江镇政府路段时,所驾车车头与从马山路口方向往湄江镇政府方向行驶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环模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0321号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杨文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昌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文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文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文昌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文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辩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文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