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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洪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该被告人1998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家佑,被告人刘洪明及其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洪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水家园A区2号楼101号南侧草坪上,因宠物狗便溺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洪明持自家抽水用塑料软管追打被害人王某所饲养宠物狗,被害人王某在阻拦被告人刘洪明的过程中遭其拖拽倒地,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洪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洪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洪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洪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此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等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洪明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明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对被告人刘洪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洪明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