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贵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贵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贵福,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朱守疆,该局局长。上诉人石贵福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年龄认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石贵福公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6年4月10日,石贵福提供的其个人档案资料中有四张表格显示其出生日期:1987年5月6日的招工登记表记载的1970年10月出生,1988年10月20日的学员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1966年4月9日出生,1990年3月30日的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1966年3月出生,1990年10月10日的职工连续工龄核实认定审批表记载的1970年10月出生(有改动)。2016年石贵福通过信访形式向市人社局提出请求,要求以公民身份证上记载的日期1966年4月作为石贵福的出生日期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关于对石贵福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告知石贵福应当以其档案材料中招工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1970年10月确定其出生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石贵福认为以上处理意见侵犯了石贵福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市人社局虽以信访形式对石贵福的请求作出处理意见,但该意见对石贵福的退休年龄作出明确认定,对石贵福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告知其不服该处理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属可诉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湖北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职工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时,要以职工办理招工表、入伍政审表、学校毕业分配表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来确定其出生年龄和缴费年限”。以上二个规定在认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上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冲突,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关于对石贵福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确定石贵福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0月,并无不当。石贵福要求撤销处理意见并按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贵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石贵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贵福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登记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10日。我国法律对确定当事人出生时间的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出生时间错误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石贵福出生时间经公安机关认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生时间登记错误,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认定石贵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石贵福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依据的鄂人社〔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系部门规章,其作出的规定不得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2017)鄂06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石贵福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判令市人社局按实际年龄为石贵福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行政行为之诉。石贵福以信访的方式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实际年龄与招工表记载的年龄不一致,要求按实际年龄办理退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石贵福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意见对石贵福的退休年龄认定为招工表记载的1970年10月,对石贵福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告知其不服该处理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该处理意见是以信访处理意见的形式作出具有可诉性的行政处理行为。石贵福在原湖北省襄樊市毛呢厂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70年10月,居民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为1966年4月10日,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上述规定在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职工办理退休应该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石贵福的退休年龄为招工表记载的1970年10月是符合规定的。石贵福要求按实际年龄办理退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令市人社局按实际年龄为石贵福办理退休手续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贵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