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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与邵通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邵通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224号原告: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陆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通芳,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与被告邵通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检平,被告邵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营销推广部业务组经理,聘用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聘用期内,被告不得擅自离职且需完成1800000元的年业绩量,原告按业绩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奖励报酬给被告。原告为表示合作的诚意,支付了105000元的“进场费”给被告。合同也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业绩的,也不得擅自离职,否则,被告应当全额返还进场费并支付相当于进场费一倍的违约金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完成年业绩量而且于2016年12月离职并到其他同类公司从事性质相同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邵通芳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营业务为KTV及衍生消费,而被告的工作内容就是通过营销服务为原告带来营业收入,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罚制度、辞职审批程序、竞业禁止等规定表明双方之间并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擅自离职也印证了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案涉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且进场费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依法无须返还。即使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其一,被告履行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违约;其二,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业绩,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也未作明确约定,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经营场地客观条件落后,被告无法开拓业绩,加之原告一直未支付第二年进场费和奖励费,被告已无法维持收入;其四,主张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在未按约支付奖励费、进场费的情况下一直享受被告提供的劳动,不仅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还因为违约而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条、领(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鼎尊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被告邵通芳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鼎尊公司(甲方)与邵通芳(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为开拓公司业务等需要,鼎尊公司聘用邵通芳担任营销推广部业务组经理并负责本小组日常服务及管理工作;聘用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邵通芳在聘用期限内采取业绩提成的方式领取个人薪金,每月需要完成150000元业绩,年总业绩完成1800000元,超出部分业绩总提成按20%奖金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邵通芳业绩完成,但合同时效性没有到的,或者合同时效性到了,业绩没有完成的,也不能擅自离职;邵通芳未经同意,擅自离职,将视为违约,鼎尊公司有权将其岗位责任保证金全额罚没,并追讨进场费和进场费的一倍作为公司所受损失的赔偿;如以此签合同二年,合同期满二年额外奖励50000元;第二年进场费以第一年进场费同等金额;等等。合同签订后,鼎尊公司于当日向邵通芳支付了进场费105000元。2017年6月,鼎尊公司以邵通芳在未完成约定年业绩量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离职并到其他同类公司从事性质相同的业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这一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纯商业模式的业绩提成,而对于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事项均未作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法体现出原告鼎尊公司对被告邵通芳进行相应的劳动管理,故被告邵通芳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实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现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原告鼎尊公司主张被告邵通芳未按约完成年业绩量并且擅自离职,而被告邵通芳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告鼎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邵通芳在未完成约定业绩量的情况下向其作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鼎尊公司诉称的被告邵通芳擅自离职,构成违约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鼎尊公司依据上述事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鼎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依?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