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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金娥与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娥,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384号原告:彭金娥,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337697517191。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海,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修,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165388693。法定代表人:曾水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彭金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铜鼓县国资委)、宜春市恒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昌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将购车款31000元,车辆保养款5186元,年检费260元,报名费300元合计36764元给原告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在铜鼓县城发布定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在县文化艺术中心举行铜鼓县公车改革取消车辆会的公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当天拍得一辆现代伊兰特小车,车牌号为赣C02**警,并于次日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2016年11月25日,原告��宜春车管所过户,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车的车架号被私下更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申请书。次日被告给了原告一张致铜鼓县公安局的协助函,之后铜鼓县公安局给原告开了一张致宜春车管所证明。原告拿着这张证明再次到宜春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又被告知原告所购买的车子是2010年5月13日注册登记的,而购车发票却是2007年2月2日,根本不是同一辆车,无法过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铜鼓县国资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通过拍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正规拍卖程序卖给原告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瑕疵。当时拍卖的所有车辆参照外地的做法都是不允许试车、不能打开内部查验的,这对所有参与竞买人都是一视同仁的���同时,拍卖须知中约定竞买人有责任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拍卖标的的状况,自主决定自己的应价价位,一旦应价即表明知晓并认可拍卖标的状况,并对自己的参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拍后无悔;拍卖标的的质量、技术性能和规格型号以展示现场的实物为准,并以现状拍卖,拍卖人及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技术状况、质量、品质和任何瑕疵不做担保。关于原告所诉的“车架号被私下更改按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问题,该车原所属单位县公安局书面证明及其所提供的原始证据证实,该车曾于2013年8月15日在排埠镇××村发生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前部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厂喷漆时喷在了车架号上,造成车架号拓印不清。此问题可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理赔单变更车架号,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所诉车子注册登记时间与购车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过户问题,实际情况是: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2日在江西国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未及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0年5月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为规范警牌的使用才于2010年5月13日为该车办理了“赣C20**警”号牌。后因警车号牌改革,于2010年9月26日将“赣C20**警”号牌变更为“赣C02**警”号牌,原告所提取的车辆与县公安局移交封存拍卖的车辆是同一车辆,绝无虚假,不存在不是同一辆车而过不了户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所涉车辆能不能过户,只要能过户,就不能撤销买卖协议,就不能退车退款;反之如果该车确实不能过户,就应该撤销买卖协议,退车退款。本案所涉车辆是完全可以过户的车辆,不存在撤销买卖协议退车退款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昌拍卖行辩称,我公司受被告铜鼓县国资委委托对铜鼓改革取消公务车辆进行拍卖,赣C02**警小车通过八次竞拍最后被原告以三万壹仟元的价格取得,我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程序合法,该车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瑕疵。关于原告诉状提到的“车架号被私下更改按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问题,根据该车原所属单位县公安局书面证明及其所提供的原始证据证实,该车曾于2013年8月15日在排埠镇××村发生碰撞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身前部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厂喷漆时喷在了车架号上,造成车架号拓印不清,此车的车架号没有被私下更改。原告可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理赔单变更车架号,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诉状提到的车子注册登记时间与购车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过户问题,实际情况是: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2日在江西国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未及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0年5月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为规范警牌的使用才于2010年5月13日为该车办理了“赣C20**警”号牌。后因警车号牌改革,于2010年9月26日将“赣C20**警”号牌变更为“赣C02**警”号牌,原告所提取的车辆与县公安局移交封存拍卖的车辆是同一车辆,绝无虚假,不存在不是同一辆车而过不了户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7日,被告恒昌拍卖行发布拍卖行公告,公告定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在铜鼓县文化艺术中心举行铜鼓县公车改革取消车辆拍卖会。2016年11月12日,原告登记了《竞买登记表》并领取了《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及《竞买协议》。同年11月16日,原告竞买了“赣C02**警”号码车辆,成交价格为31000元。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车架号模糊不清、注册登记时间与购车发票时间不一致等问题,遂与被告进行沟通协调。因对协调结果不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拍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非交易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交易价格的买卖行为,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已通过《拍卖规则》、《拍卖须知》、《竞买协议》的形式依法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被告在《拍卖规则》、《拍卖须知》、《竞买协议》已经申明车辆以展示实际现状为准并依现状拍卖和交付,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技术状况、质量、品质和任何瑕疵不作担保,竞买人有责任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拍卖标的状况,自主决定自己的应价价位,一旦应价即��明知晓并认可拍卖标的状况,并对自己的参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竞买人交付竞拍保证金领取竞买号牌方可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不再享有拍卖标的的瑕疵请求权,并对其参加竞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拍卖的涉案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车架号模糊及注册登记日期与购车发票时间存在差异,但曾发生交通事故及购车时间与登记时间的差异并不导致涉案车辆不具备其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且被告在公告中已申明竞买人有责任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拍卖标的状况,自主决定自己的应价价位,一旦应价即表明知晓并认可拍卖标的状况,并对自己的参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签字领取的《拍卖规则》、《拍卖须知》、《竞买协议》中对作为竞买人的原告应承担的审查责任亦作了明确的说明,而原告主张的所谓“瑕疵”(即:曾发生交通事故及购车时间与登记时间的差异)完全可以自行到拍卖车辆原用车单位和车管所核实相关信息后即可得知,原告对被拍卖车辆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进行了拍卖交易,原告也在相应的《拍卖规则》以及《成交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双方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至起诉前涉案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半年多时间,本院对该拍卖交易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购车时间(2007年2月2日)与登记时间(2010年5月13日)差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购车时间与登记时间的相差三年多,差异较大。在被告提供的拍卖车辆资料清单中,2007年7月26日登记、行驶14万公里同型号(1.6升BH7160MW)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编号为36)评估价值为12000元,而涉案车辆购车时间2007年2月2日、行驶13.2万公里(1.6升BH7160MW)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评估价值为24000元,评估价值过高,对作为原告的竞买人不公平,给买受人造成损害,被告铜鼓县国资委应返还购车款12000元给原告(同型号车辆评估价值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购车款12000元给原告彭金娥。二、驳回原告彭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彭金娥负担518元、被告铜鼓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