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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文祥与吴优优、吴希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祥,吴优优,吴希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1民初1636号原告:高文祥,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系高文祥的法定代理人):高俊山,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优优,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吴希进,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原告高文祥、原告高俊山与被告吴优优、被告吴希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高文祥、原告高俊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优优、被告吴希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高文祥、高俊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优优、吴希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祥、原告高俊山撤回对被告吴优优、被告吴希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文祥、原告高俊山负担。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