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才春友与张玉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春友,徐长武,何桂芳,王海生,张玉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64号原告:才春友,男,1962年6月6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兴华,男,1983年10月1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告:徐长武(伍),男,1963年4月12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被告何桂芳,女,1968年1月27日生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海生,男,1972年11月14日生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玉香,女,1972年12月12日生人,住址同上。王海生、张玉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春友与被告徐长武(伍)、何桂芳、王海生、张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才春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兴华、被告徐长武(伍),被告王海生及张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桂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被告徐长武(伍)分三次在原告手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海生、张玉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此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长武(伍)在借款到期后陆续还款,至今尚有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0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拒不偿还。无奈,原告现在依法起诉,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徐长武(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由我从原告处拿来放高息的,其中150万元的一笔约定了利息,另外两笔没有约定利息,这三笔钱没有经我账户直接打到了十大名牌的王兰账户。2016年我给原告还款本息合计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以我的住宅楼作为抵押给原告结清60万元款项,此后,2017年3月30日,我又从朋友处借了10万元承兑汇票还给了原告。2017年6月1日、6月7日我分别还了原告5万、10万,至本案开庭,我总共还了原告本息合计232万元。承诺的60万元我还了25万元,剩下35万元没还。案涉借款和我妻子何桂芳没有关系,她根本不知情。何桂芳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海生、张玉香辩称,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徐长武签订的承诺书中已经变更了原2016年3月26日王海生、张玉香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该承诺书已经从原来的借款数额200万元变为60万元,且另一被告徐长武已经用自己的楼房抵押担保,在这份承诺书中没有王海生、张玉香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王海生、张玉香对此60万元不知情,故我方不承担本案涉诉标的60万元的担保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4年9月17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借据。2.2014年9月30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借据。3.2015年1月13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被告王海生、张玉香对借款20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张2014年9月17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本院对上述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1-3号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海生、张玉香出示证据:徐长武给才春友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徐长武的个人行为,与张玉香、王海生无关,对这份承诺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长武与何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才春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9月30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才春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徐长武2014.9.30”。2015年1月13日徐长武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才春友大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6个月利息月息2%借款人徐长武2015年1月13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海生、张玉香为被告徐长武借才春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协议载明:“本人王海生、张玉香自愿为徐长武借才春友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进行担保。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王海生身份证号:132622197211142812张玉香身份证号:1326221972121228212016年3月26日”。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徐长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以及140万元本金均已结清。被告徐长武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为原告代理人才兴华拟稿、由被告徐长武签名,承诺书载明:“关于徐长武在才春友手借款200万元余下欠款60万元补充说明。徐长武自愿用位于宽城镇新兴街123号农行住宅楼抵押……本人承诺如果在2017年3月15日给不上才春友的欠款,积极配合过户给才春友……”承诺书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30日,被告徐长武以1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7日被告徐长武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10万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徐长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才春友与被告徐长武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徐长武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海生、张玉香为徐长武自才春友处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徐长武尚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徐长武为才春友剩余60万元借款另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其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王海生、张玉香应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长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为剩余60万元债务设定房产抵押,但是该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尚未发生抵押效力。被告王海生、张玉香以徐长武的抵押承诺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海生、张玉香的辩词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方拟稿、被告徐长武签名的承诺书已明确余下欠款金额为60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已结清,应作为双方下步结算的依据,对于此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在此60万元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对以前的借款利息重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即2017年3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的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段计算给付利息。经计算2017年3月15日至30日利息为1500元(60万×6%×15/360),至6月1日利息为4250元(50万×6%×63/360),至6月7日利息为450元(45万×6%×6/360),至此合计利息为6200元。此后利息以35万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何桂芳、徐长武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虽然是徐长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徐长武、何桂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长武、何桂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长武、何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16日至6月7日利息为6200元,另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二、被告王海生、张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海生、张玉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长武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长武、何桂芳、王海生、张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富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