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5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62号。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超立即向平安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2917.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56320.83元、复利为5419.09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上浮30%计,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高超立即向平安厦门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386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高超与平安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1.53%。2016年3月8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高超放款5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高超未按期还款。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高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平安厦门分行与高超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高超向平安厦门分行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且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3月8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高超放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但贷款发放后,高超自2016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22917.17元,利息、罚息70262.53元、复利7740.45元。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平安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21386元。另查,本院依平安厦门分行的申请,依法对高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高超价值506043.0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平安厦门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3050元。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厦门分行与高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高超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厦门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高超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422917.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现平安厦门分行虽主张提前收贷,但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息,系自动放弃提前计收罚息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高超还应支付平安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386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22917.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70262.53元、复利为7740.4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上浮30%计收,罚息按月利率1.53%再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利息的计收期限不应超过2019年3月8日),同时支付律师费21386元、财产保全��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