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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好再来酒楼与莱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徐开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平里店好再来酒楼,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徐开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08号原告:莱州市平里店好再来酒楼,地址莱州市平里店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秋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平里店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开洲,董事长。被告:徐开洲,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聚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好再来酒楼与被告莱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徐开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平里店好再来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被告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徐开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聚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好再来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款1875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尚欠原告饭费共计187584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费已经在被告二建公司给原告所施工的饭店房屋和洗浴中心建筑工程款中顶账扣除,实际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万余元,基于原告的诉讼,被告对该债权保留诉权。另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5张饭费单据,共计饭费187584元。被告对由徐开洲签字的21张共计179600元餐费单据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徐开洲是职务行为,所发生的饭费应均由二建公司负担,其他餐费单据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徐开洲系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余餐费都是经徐开洲同意,被告的客户就餐发生的餐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开洲系被告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21张饭费单据共计179600元,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其他餐费单据因无被告签字,被告又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饭费数额为17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好再来酒楼饭费款17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96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1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羽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