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811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清凉寺区,现住涿州市。被告:王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法院判决婚生次女张晗芮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晗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8日生长女张晗懿,2011年3月12日次女取名张晗芮。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也存在严重的婆媳问题。原告认为长期的争吵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一、原告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规定条件。二、我与被答辩人一直感情甚笃,只是因子女教育产生分歧致其诉请离婚,根本不是我二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我对此诉讼的基本态度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宜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5年12月7日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们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不同意,只好起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有二女,夫妻之间应彼此信任、相互包容、相互理解,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