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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金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星,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于2017年5月13日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庆江,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星及其辩护人蔡庆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金星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从他人手中购进南京(炫赫门)、红梅(软顺)、都宝(新)牌卷烟。2017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货运站院内一辆白色福田牌大型货车内查获被告人冯金星尚未销售的南京(炫赫门)、红梅(软顺)、都宝(新)牌卷烟共计261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冯金星于2017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说明、涉案卷烟接收说明、未办证说明、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冯金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东河沿社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冯金星尚有母亲要赡养。经法庭质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金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金星是在烟草执法过程中被抓,但此时其人身上未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后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的自首;涉案卷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且其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金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金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冯金星在丰台区新发地长途货运站内被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查获,民警赶赴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冯金星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金星的行为已侵犯市场管理秩序,其不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金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金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真品卷烟二千五百九十八条,均予以没收。(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