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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玉阳、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阳,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阳,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花蕊,该单位员工。上诉人陈玉阳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7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玉阳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自2009年3月3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3304.8元,逾期利息33571.26元,本息共计63876.0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5.1‰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陈玉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陈玉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巧娟、张花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阳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陈玉阳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月利率10.2‰,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陈玉阳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陈玉阳向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2009年3月29日,陈玉阳向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还款至2010年3月28日,展期到期后,陈玉阳未向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7日,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请求由陈玉阳承担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玉阳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3月29日在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玉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玉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对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由陈玉阳承担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陈玉阳负担。陈玉阳上诉称: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涉案借款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所以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舞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诉讼请求。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知道陈玉阳的电话并知道陈玉阳在舞阳农业局家属院居住,但原审法院却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陈玉阳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玉阳提供其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主任丁耀民于2017年3月、4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以此证明涉案贷款是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发放的,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其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的主任丁耀民多次手机通话,丁耀民未告知其起诉之事。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陈玉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公告送达是因为原审法院联系不上陈玉阳才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08年3月29日,陈玉阳向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陈玉阳申请,涉案借款展期至2010年3月28日,展期到期后,陈玉阳未向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发放,舞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借款起诉后,2017年3月、4月份陈玉阳与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寨信用社主任丁耀民多次手机通话,故陈玉阳并非下落不明,亦非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陈玉阳的下落及联系方式却不告知原审法院,致使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陈玉阳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即陈玉阳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系因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所至,故陈玉阳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借款于2010年3月28日到期,至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陈玉阳主张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陈玉阳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均由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