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与刘世民、刘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刘世民,刘世军,钱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3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地址:九台区。负责人:崔世明,职务主任。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住九台区。被告刘世军,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九台区。被告钱子军,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诉被告刘世民、刘世军、钱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其塔木分理处也没能找到被告的地址。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