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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王素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王素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主要负责人:黄祥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玲,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王素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本金875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8日已到期大额分期手续费2421.90元、利息及滞纳金2555.30元(2017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大额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5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岭南小区27号楼6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大额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大额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7.75%,即11625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484.38元,于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因被告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执行。大额分期贷款金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账,被告只要按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大额分期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张云水账户。被告每期需还款金额6734.38元,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椒江区岭南小区27号楼6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贷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大额分期贷款手续费,截至2017年8月2日,已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1250元,到期大额分期手续费2421.90元,利息及滞纳金2555.30元,未到期贷款本金56250元,未到期大额分期手续费4359.4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500元,并支付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25元(上述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总计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素玲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岭南小区27号楼6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根据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