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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39号原告:西安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2900元及滞纳金。事实及理由:双方2015年签订《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会务服务。合同价款46000元加上临时增加节目费用4500元,总计505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27600元,尚欠22900元未付。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发票的七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否则要承担滞纳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600元;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款的全额发票,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4、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已将服务费数额确认的事实;5、微信截屏图片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能够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5年签订《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2015年新春团拜会及某某地产年终总结会”会务服务。合同价款46000元,活动中临时增加节目的费用4500元,总计50500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27600元,尚欠22900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发票的七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否则要按照每天0.5‰承担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会务服务税务发票,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滞纳金比例降低以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会务服务及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就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尚欠229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900元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的约定,原告请求将约定的日0.5‰滞纳金降低至年6%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违约金从2015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七日后的2月21日起算。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西安某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2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