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温群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温群碧,谢国平,谢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6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负责人温建荣,系宁都农行行长。被执行人温群碧,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执行人谢国平,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执行人谢小生,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谢贻钟、谢国平、谢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宁民二初字第2035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71万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贻钟、谢国平、谢小生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谢贻钟、谢国平、谢小生应履行的人民币51725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宁民二初字第203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