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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波与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826号原告姜波,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义初,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族,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汤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121698010859X。法定代表人:熊义初原告姜波与被告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合伙饲养肉牛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肉牛饲养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2014��1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熊义初及被告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下欠原告3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合伙饲养肉牛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肉牛饲养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将合伙财产转移至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经结算被告熊义初下欠原告335000元,并出具有被告熊义初签名和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业合作社加盖印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姜波费用335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本人与姜波前期肉牛饲养协议终止,包括前期双方亏损及双方投入费用等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关系终止。本人欠姜波335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30号还清,超过2015年6月30号欠款未还本人将按一分利息支付资金费,本人欠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未还按5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欠款人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熊义初已还款35000元,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义初和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姜波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义初和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社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原告姜波主张被告熊义初欠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五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波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计息)二、驳回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为2900元,由被告熊义初、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振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