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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蒋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蒋建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077号原告: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永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光,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蒋建光立即支付汽车租赁费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蒋建光向原告租赁汽车,至2016年6月20日结算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2000元,蒋建光立下欠条一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蒋建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蒋建光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郦永淼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2016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费12000元未付,蒋建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10月8日,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转型为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蒋建光”的欠条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蒋建光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蒋建光之间租赁汽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转型为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故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享有的权利应由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使,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及其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蒋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光应支付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蒋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柯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