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红军与被告马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红军,马亚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24号原告:南红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陵山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涛,保定市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亚宁,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神南乡刘家营村村民。原告南红军与被告马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8月13日,被告分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被告马亚宁未作答辩。原告南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南红军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一个月还清。顺平县刘家营村借款人马亚宁,2016年7月25日”;“借条,今借南红军30000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马亚宁,2016年8月13号”;“借条,今借南红军30000元万整,叁万元整。借款人马亚宁,2016年8月13号”。原告南红军主张: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中有原告自己的现金30000元和原告从别人手中借来的现金30000元,所以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中小写“30000万元”和“30000元万”系被告书写笔误,实际均为30000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南红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马亚宁分三笔向原告南红军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南红军与被告马亚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亚宁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南红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南红军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红军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兰涛审 判 员 李会君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