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献波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献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308号罪犯王献波,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献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复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献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并于8月16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献波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王献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生效裁判认定,201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献波和被害人王某在家门口相遇,两人对骂,随后王献波、王喜运与王某、王军亮互殴。王喜运用铁锨击打王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并继续持铁锨击打,后王献波又持铲把对王某头部及身上进行殴打,致王某死亡。双方打架停止后,王喜运让王献波打110报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喜运、王献波均系主犯,均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献波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另死缓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1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差、一般、优秀、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罪犯王献波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考虑罪犯王献波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等,河南省第二监狱报请对罪犯王献波减刑的事由成立,可对其予以减刑,以激励其积极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献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审 判 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