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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成建与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建,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201号原告:张成建,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兴,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成建与被告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胜芳、谢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经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合计1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陆续以各种理由共计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把所有的借款还清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2日立下字据,归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第三组证据: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计20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手续费收费凭证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手续费凭证上有转款时间,则证实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只是转多少钱不记得了,时间长了找不到转款凭证了。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期间,李兴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张成建借款共计120000元。2015年7月2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后李兴向张成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李兴本人借到张成建人民币从2013年3月31日到2015年2月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成建多次向李兴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兴向张成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兴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成建要求李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成建诉请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张成建的诉求,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李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成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 涛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