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058吴新征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征,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征,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田,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吴新征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新征与被执行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新征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候桥文执行员 陈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微波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