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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占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027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占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001.30元及违约金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平阳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系平阳里小区47号楼1门5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9.42平方米。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2001.3元,违约金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原因如下:原告在该小区服务期间对公共设施的维护方面存有瑕疵;小区安全保卫工作不到位;电梯报警设备形同虚设,存在安全隐患;未启用共用自行车棚,造成小区内电动车、自行车管理混乱;原告管理服务人员存在脱岗及配备不到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后于2017年2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汉沽平阳里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0.7元梯泵费,业主按月交纳;如逾期,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汉沽平阳里47号楼1门501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41平方米。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特快专递及在小区内张贴通知的形式对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该小区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查实原告服务期间服务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小区公共部位的维护管理、小区的安全保卫、卫生等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应适当酌减部分物业费,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25%。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2001.13元(79.41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24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答辩中所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小区物业管理需要物业公司和业主的相互理解和支持,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标准为业主竭诚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中发现的和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积极协商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作为业主而言,也应该对自己所居住的小区环境积极维护,并及时交纳物业费,如确有争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001.13元的75%,计人民币1500.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