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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丽君、朱艳秋等与谭志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谭志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法定代理人:朱艳秋(王丽君之女),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秋,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耿祥,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愿,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九龙城商业区A3幢1单元104室。负责人:漆家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诉人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因与被上诉人谭志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上诉请求为:本案受害人朱某同的户口本上是“农业家庭户口”,是因为没有及时更换新的户口本,只要更换新的户口本户口性质即为“家庭户口”。朱某同生前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判决依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志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8037元(34.2元/天×235天)、误工费23933元(37173元/年÷365天×235天)、护理费47000元(100元/天×235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0元(24966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950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谭志愿承担65%的责任,要求两原审被告合计赔偿75026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日7时11分许,董宗云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沛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微路与望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西向北转弯的朱某同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宗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同于事故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2097.15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适时行CT复查;4、如病情允许可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朱某同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08元。董宗云系谭志愿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董宗云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谭志愿,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谭志愿为朱某同垫付医疗费5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朱某同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朱某同垫付医疗费16150.23元。2016年4月5日,朱某同就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谭志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240.98元,并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同157363.15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朱某同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6150.23元,驳回朱某同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8月27日,朱某同死亡。2016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沛)公(物)鉴(法)字[2016]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朱某同系农村居民,家中有耕地。王丽君系朱某同之妻,系农村居民,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三级。朱耿祥系朱某同之子,朱艳秋系朱某同之女。朱某同父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朱某同系农村居民,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同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损失确定。1、医疗费1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8037元;4、支持护理费为23500元(100元/天×235天);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为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同之妻王丽君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三级,朱某同生前对王丽君负有扶养义务,故对王丽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85886.67元(12883元/年×20年÷3人),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9、丧葬费30891.5元予以支持;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11、误工费支持为10466.84元(16257元/年÷365天×235天);综上,确认各项损失合计515430.01元。二、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及赔偿数额。本案系董宗云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骑电动两轮车的朱某同之间发生的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同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宗云系谭志愿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酌定由谭志愿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3529.51元【(515430.01元-110000元)×65%】。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2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三者险,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谭志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志愿为朱某同垫付的55000元,应返还谭志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7352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志愿垫付款55000元;三、驳回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对谭志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徐王庄居委会证明、死者朱某同邻居朱广作、朱耿标、朱某盘证人证言、户口注销证明、中国招标网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死者朱某同生前系从事建筑工作,证明死者家确实有4亩土地,但其中一亩在2002年已被养殖场占有使用,其余3亩多年来一直由其弟弟朱某盘耕种,其根本不可能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也不来源于土地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被上诉人谭志愿质证认为,对徐王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有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徐王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有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广作的证言中记载土地给其弟朱某美、朱某盘耕种,朱耿标证言中记载土地给其弟弟朱某美、朱某盘耕种,朱某盘证言中记载土地给朱某盘耕种,证明内容不一致。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评判在后文叙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对于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相关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朱某盘系死者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陈述内容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案中,死者朱某同户口本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耕地,上诉人称其一直居住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判决错误,从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王丽君、朱艳秋、朱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