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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李官桥、凌泽银、杨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李官桥,凌泽银,杨爱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泽银,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云,女,1962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军与被上诉人李官桥、凌泽银、杨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军、被上诉人李官桥、被上诉人凌泽银、杨爱云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官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杨建军与杨爱云、凌泽银没有委托关系,杨爱云、凌泽银在案涉单据上签字,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该二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一审证人吴成平、岑金水与凌泽银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其三,其与李官桥不认识,一审认定其与李官桥协商确定货物价格不符合事实。其四,李官桥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杨建军一人承担给付责任,有悖常理,不排除李官桥与凌泽银、杨爱云存在串通可能。李官桥辩称,其向杨建军供货,凌泽银、杨爱云系受杨建军委托开具收货票据,故杨建军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凌泽银、杨爱云辩称,杨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杨建军承包郎溪县涛城镇轮窑厂(以下简称涛城轮窑厂)全部内外燃期间,李官桥向杨建军供应了部分煤渣,依法该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证人吴成平、岑金水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客观,原判决予以采信正确。其三,杨建军称李官桥与凌泽银、杨爱云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依据。其四,凌泽银、杨爱云均无使用煤渣的需求,且其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煤渣系杨建军购买。综上,原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官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泽银、杨爱云、杨建军立即给付煤渣款2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涛城轮窑厂(甲方)与杨建军(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2014年全年内外燃[主要是指煤渣,将其粉碎后又称“粉煤”,外燃主要指煤,煤渣粉碎后参和到砖里,烧砖时可节省外燃(煤)]供应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照每万块多孔砖(按成品砖)1250元,每万块95砖1110元标准计算。王献学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涛城轮窑厂公章,杨建军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杨建军继续承包该轮窑厂的内外燃。2015年12月22日,杨建军领取到了2015年4-10月份内外燃承包款526860元,王献学于次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杨建军2015年内外燃承包款298630元。2016年1月26日,涛城轮窑厂法定代表人凌泽银与杨建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杨建军于2015年元月份开始承包涛城轮窑厂做砖粉煤的一道工序……”。后杨建军具状法院诉请凌泽银、王献学支付内外燃承包费223320元及违约损失44664元。郎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凌泽银、王献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建军货款213320元及违约损失(货款213320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30%的,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承包内外燃需要煤渣,2015年4月9日开始,李官桥经与杨建军协商后,由李官桥为该涛城轮窑厂提供部分煤渣。杨爱云系凌泽银的妻子,其在涛城轮窑厂经营小店。李官桥将煤渣送到涛城轮窑厂后,杨建军委托杨爱云代开收据。2015年4月22日前按每车1000元计算,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每车9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送货13车,自2015年4月23日起2015年8月9日,共计送货12车,合计金额为23800元。杨爱云代为开具其中24车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开票人为“杨建军”,另一车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因杨爱云当时不在,由凌泽银代开了一张收据,载明的开票人为凌泽银。杨建军凭收据底联核对煤渣或者结账。2017年5月8日,李官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杨建军从凌泽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涛城轮窑厂承包了2014年、2015年的内外燃供应后,自2015年4月开始向李官桥购买承包内外燃所需要的部分煤渣,其应当支付李官桥相应的煤渣款。杨建军虽抗辩其未在收据上签字,但李官桥向其承包内外燃的轮窑厂运送煤渣系客观事实,李官桥庭审中确认与其协商并确定价款的系杨建军,相关证人均能够证明杨爱云受杨建军委托开具煤渣款收据,另外杨建军也领取了轮窑厂内外燃承包费且就剩余内外燃承包费进行起诉,法院也基本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杨建军抗辩称李官桥、证人吴成平、岑金水以及凌泽银、杨爱云等人恶意串通,对此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李官桥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相对人系杨建军,应由杨建军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凌泽银、杨爱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李官桥主张的违约利息部分,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官桥238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以本金23800元自2017年5月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官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建军提举情况说明1份、收货收据8页,拟证明其系本人收货及开具票据,未曾委托杨爱云开具收据。李官桥、凌泽银、杨爱云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凌泽银、杨爱云申请证人方承侠、吴继华出庭作证,拟证明杨爱云系受杨建军委托开具收货单据的事实。杨建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李官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建军提举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收货收据仅为小部分凭证,不能客观完整反映其全部的收货情况,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证人方承侠、吴继华的证言能够证实杨建军曾委托杨爱云代开收货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杨建军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涛城轮窑厂的内外燃,且已就内外燃承包费主张权利,并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本案中,证人方承侠、吴继华、吴成平、岑金水的证言均证实杨建军委托杨爱云代为开具收货收据的事实存在,结合杨建军承包期内客观需要煤渣的现实情况,在杨建军不能提举反证证明另有他人向其供应煤渣,且供应总量与其承包期内实际使用煤渣相为印证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杨建军承包涛城轮窑厂内外燃期间委托杨爱云开具收货收据的事实成立。原判决据此认定杨建军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杨建军上诉称李官桥与凌泽银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杨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胡德明审 判 员  陈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 娟书 记 员  林再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