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伍与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王金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457号原告张伍,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金永,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伍诉称:我与被告是舅侄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以每人出资184000元购买了总价为368000元的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并约定该挖机由被告管理经营,涉及的维修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无论盈亏均由被告每年3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挖机合资利润68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4000元的挖机购买合资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每年68000元的合资利润足额、如期的支付给原告,其中,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欠原告合资利润272000元,此款已经嵩明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合资利润272000元。综上,既然被告没有出售机械,那么被告理应支付我从2015年3月25日起到2017年3月24日的合资利润款13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合资利润136000元,时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到2017年3月24日共2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先判决的费用我今年年底付清,其他的承受不了。原告张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1份,证双方合伙买挖机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要挖机台班费系合理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是双方签订的,但只是头三年的费用每年为68000元,之后的双方口头商量改为每年为30000元原告承认,就没有付。被告王金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系舅侄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1、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购买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总机价格为368000元,其中张伍出资184000元,王金永出资184000元。2、挖机从购买之日起,机械修理、驾驶员工资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金永一人负责承担。3、每年3月24日前,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合资费68000元,以后挖机出售时,所卖资金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一半。2008年6月12日,原告张伍以368000元的价格向李锋(案外人)购买了卡特312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王金永负责管理使用。自2011年3月24日。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的合伙利润。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合资利润272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嵩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合资利润27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伍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184000元购买挖掘机的款项,并将购买的挖掘机交由被告王金永管理、使用,故被告王金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伍合资所得的利润,对原告张伍要求被告王金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合资利润13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金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三年后每年的合资利润为30000元”,因原告张伍予以否认,而被告王金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故对被告王金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伍合资利润136000元(即自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合资利润)。案件诉讼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金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