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与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耿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耿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231号原告:王靠社,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席小先,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伟伟,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靠社(王伟伟之父),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耿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耿窑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芳,任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方,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与被告山西晋城经济开发区耿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晋05民终41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靠社(王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先,被告耿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受被告村民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的取暖补贴费、中秋节村民福利待遇以及2016年新农村医疗保险待遇,共计1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2日,原告一家三口迁户到了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耿窑村,一直生活至今,原告承担了作为被告村民的责任和义务,也同样享受了被告村民的待遇。但在2015年6月以后,被告突然剥夺了原告一家三口享受村民待遇的资格,致使原告今年没有领取到取暖补贴款(300元/户)和中秋福利款(300元/人),且三原告的新农村医疗保险(120元/人)和养老保险(暂未缴纳)也不能缴纳。原告户籍始终在被告处,从未迁移,被告以本村2015年6月份不再接收外来人口户籍为由,拒绝给予原告村民待遇,原告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被告耿窑居委会辩称,三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是三原告迁入本村的户口属于“空挂户”,在本社区无房无地,不是本社区常住人口。二是2006年三原告已将户口迁往了钟家庄办事处时家岭村。三是2015年耿窑居委两委会决议,自2015年5月22日起本社区不再接受外来人口的户籍迁入,对2015年6月份三原告重新迁入的户口本社区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5月22日,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从泽州县晋庙铺镇王汉掌村迁户到了晋城市城区。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2008年4月22日、2011年11月21日更换身份证,载明住址均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2015年6月5日,三原告更换户口簿,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均载明:“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15年6月5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2015年5月22日,被告耿窑居委会两委成员开会决议:“……经两委研究决定,为了规范社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杜绝正常婚迁外的各类户口迁入,包括回迁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2015年5月22日被告耿窑居委会两委开会决议严格控制、杜绝外来户口迁入,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于2015年6月5日更换户口簿时,其中载明系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迁回被告处,被告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事项作为拒绝给予三原告村民待遇的依据,属于被告行使自治权的范畴,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靠社、席小先、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