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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艺文与杨廷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文,杨廷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49号原告:陈艺文,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廷初,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艺文与被告杨廷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初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廷初立即偿还给陈艺文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4800元;2.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杨廷初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陈艺文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杨廷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陈艺文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陈艺文,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杨廷初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经陈艺文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杨廷初未作答辩。陈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杨廷初出具的借条一份,杨廷初未予质证。对陈艺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艺文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杨廷初向陈艺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艺文,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陈艺文多次向杨廷初催讨未果,杨廷初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按400元计算),合计24800元。本院认为,陈艺文与杨廷初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廷初应当偿还借款。陈艺文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艺文要求杨廷初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廷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廷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陈艺文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杨廷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启谊人民陪审员  林凤省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