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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527号原告: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西天鹅湖路558号合肥广电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57440574-4。法定代表人:陈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家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7幢904室,组织机构代码09787610-4。法定代表人:王务平。原告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向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广告代理费共计3,532,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281,67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此后以35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家庭影院频道(以下简称“电影频道”)的非4A广告经营权许可给被告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代理保证金为人民币50万元,代理经营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广告代理费900万元,被告需于播出当月的25日之前将该月应缴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月度广告代理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在5个工作日后自动停播被告代理���所有广告,在停播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仍未补足所欠广告代理费用,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并视情况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18000元广告费,其他应付费用至今未支付。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停播被告代理的所有广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终止。至合同终止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代理费353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广告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合作���议、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订单若干,2016年6月9日工作函及邮寄凭证、2016年6月19日工作函及邮寄凭证、律师函。被告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合肥市广播电视台家庭影院频道的非4A公告经营权许可给乙方独家代理,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代理经营的相关事项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代理经营权限,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代理期限为五年,代理保证金为50万元,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可冲抵合作期内最后一个月广告代理费用差额。代理期满后,合同即自行终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代理权,如双方同意续约,需另行订立合同;代理经营方式及广告代理费用约定为,代理经营期间,乙方���年向甲方上交广告代理费900万元。代理期限内,乙方代理甲方广告业务均以乙方名义签署合同,所有广告收入直接转至乙方账户,乙方向客户同广告专用发票,税收由乙方承担。如需以甲方名义签署广告合同,则需遵从甲方关于财务的有关制度来执行操作,乙方并与甲方就每月到款实行月结制度,到款部分可冲抵乙方应上交款项。乙方按月付款,于每月25日之前,将该月应缴款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款到后,执行下月的播出;乙方如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规定的月度广告代理费,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5个工作日后自动停播乙方代理的所有广告。在甲方停播乙方广告3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未补足规定的广告代理费,即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视情况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广告播出、节目生产、违约责任等事项,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无故拖欠甲方违约金、代理费累计达15各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停播广告并解除合同,所欠款额由甲方依法追诉。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代理广告在原告合肥影院频道播出,并支付广告代理费218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代理费,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停播被告代理的广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广告播放媒介,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广告代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广告代理费用3532000元(9000000元÷12个月×5个月-218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广告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353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3532000元;二、驳回合肥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9元,由安徽真得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