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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03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韩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提供书面答辩辩称: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350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9日因韩某需要资金做买卖,通过王某某联系到谢某某,2016年2月19日韩某与王某某一同到昌图谢某某处,谢某某借给韩某人民币135000元。由于被告韩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中,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2月19日,被告韩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原告谢某某借给被告韩某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