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年岗、宁波市威特广告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年岗,宁波市威特广告有限公司,王爱萍,顾明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年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威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爱萍,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顾明德,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徐年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威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原审被告王爱萍、顾明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年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徐年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威特公司和案外人王厚东之间是否存在4700000元借款关系未查清。涉案借条书写于2014年5月16日,威特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相差整整四个多月,银行交易凭证中的金额和借条中的金额相比也少了63400元,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一审中徐年岗对此提出异议后,威特公司又补充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其转账给王厚东47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包括一审证人陈秀菊代付的800000元)作为其已经交付涉案借款的证据。但陈秀菊在作证时明确陈述此期间王厚东归还过近200000元。而且,在徐年岗和一审法院均要求威特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其与王厚东的银行交易明细后,直至一审作出判决时威特公司也未提供。二、徐年岗在借条中并未有任何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条中,王爱萍、顾明德在2013年3月30日书写文字、签名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借条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关于担保的内容书写笔迹存在差异,2014年5月,徐年岗在借条中仅书写了“由徐年岗”四个字,之后的内容均为事后添加。徐年岗书写该四字的目的是为了代王厚东收取4700000元借款,并非提供担保,因为王厚东债务缠身,由其直接收取可能款项会被司法冻结。三、一审对“由徐年岗”四字与之后关于对担保内容的文字在书写时间上是否存在差异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能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再次委托其他权威的笔迹鉴定部门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这明显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威特公司辩称:涉案借条中王厚东向威特公司所借的4700000元已经交付,2014年1月10日的银行交易凭证清楚地可以证明这一点。王厚东曾另向威特公司借过47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涉案借条中的4700000元是之后威特公司重新借给王厚东的。徐年岗提到借条书写时间与威特公司实际出借时间相差四个多月,是由于王厚东找徐年岗帮其出具书面担保造成的。徐年岗认为在借条上其没有签字,但从借条文字内容的客观表述看,徐年岗要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确的,徐年岗在借条上已经写明有4700000余元借款的情况下签字,作为一个经营资本在10000000元以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年岗对签字的含义应是明知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萍、顾明德未作陈述。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对借款人王厚东的借款本金47634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为30962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威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徐年岗对借款人王厚东向威特公司的借款在本金4763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王爱萍、顾明德共同对借款人王厚东向威特公司的借款在本金1587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15日,威特公司分别向王厚东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00000元、14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威特公司委托陈秀菊向王厚东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00000元。2014年1月10日,王厚东向威特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4700000元。同日,威特公司向王厚东的银行账户汇入4700000元。同年5月16日,王厚东向威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威特公司人民币4763400元,借期为半年。嗣后,威特公司要求借款人王厚东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下方写明“由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徐年岗自认横杠处的签名系其所留,另外王爱萍、顾明德分别在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此款本人只承担本金的三分之一,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威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徐年岗提出借条中的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银行转账日期与借条落款时间均未一一对应,故涉案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有待进一步查实。对此,威特公司解释称,因涉案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威特公司与借款人协商后决定由威特公司向担保公司交纳的担保费转为借款人的借款,故借款金额多于转账金额;涉案借条系后补,故借条落款时间晚于转账时间。该院认为,基于借条系原件,且徐年岗也确认该借条中“由徐年岗”四字为徐年岗应王厚东的要求所写,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威特公司对借款金额及汇款时间不一致之处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涉案借条与银行交易凭证能相互印证,即威特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威特公司已履行了钱款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1.徐年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徐年岗辩称其仅书写“由徐年岗”四字,其本意系为借款人提供银行账号,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交付时间早于借条的签订时间,故徐年岗称其系为借款人提供银行卡号而在借条上签字的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假设徐年岗的解释成立,其在书写自己名字后理应写下银行卡号等文字,但借条中未有上述字样,故对徐年岗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徐年岗称其仅书写“由徐年岗”四字,后续文字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添加,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最后,从书写习惯分析,先由一方书写“由、、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由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在横杠处签名,较符合书写习惯,案件中徐年岗自认横杠处的签名系其所留,从担保条款上下文理解,徐年岗担保意思明确。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该院认定徐年岗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4日,威特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主张债权,该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障。2.王爱萍、顾明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王爱萍、顾明德的保证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威特公司同意王爱萍、顾明德仅为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现其诉请要求王爱萍、顾明德在借款本金1587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亦合法,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威特公司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威特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徐年岗提出王厚东曾向威特公司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威特公司的上述诉请均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爱萍、顾明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年岗对借款人王厚东所欠威特公司的借款本金4763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徐年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王爱萍、顾明德对借款人王厚东所欠威特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1587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王爱萍、顾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厚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1元,由徐年岗、王爱萍、顾明德共同负担(王爱萍、顾明德共同负担其中的19090元)。二审中,徐年岗申请本院调查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威特公司与王厚东的资金往来明细,本院依法与予准许。威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威特公司银行交易凭证16份,用以证明威特公司一共转账给王爱萍、王厚东12150000元,王爱萍、王厚东仅归还1100000元,王厚东到目前为止仍欠威特公司4700000多元本金,2014年8月4日王厚东归还的250000元与本案无关。徐年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是很密切,本案起由是2014年1月10日威特公司借给王厚东4700000元,该4700000元已经与王厚东当日汇给威特公司的4700000元对冲后还清。2014年8月威特公司曾汇给王爱萍的800000元,该800000元与本案无关,很有可能系与王爱萍在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4月18日汇给威特公司的850000元对冲。根据前述证据,2014年8月4日王厚东已还款250000元给威特公司,理论上来说,应该是王厚东借给威特公司250000元或是王厚东多归还了250000元。徐年岗另以陈秀菊转账给王厚东的800000元作为4700000借款的一部分不符合常理,陈秀菊在一审中作证时也称王厚东已归还过近20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陈秀菊重新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秀菊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徐年岗发问。陈秀菊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汇给王厚东的800000元系受威特公司委托,有威特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汇给陈秀菊的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可以证明该款为威特公司出借给王厚东。陈秀菊在接受徐年岗发问时回答,王厚东曾还过一、二十万元到威特公司账户,但应与本案借款无关,也已明确陈述了其所了解的案情。因此,陈秀菊重新出庭作证并无必要,本院对徐年岗的申请不予准许。徐年岗与威特公司对二审中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些证据显示,除一审认定的威特公司与王厚东的款项往来外,2013年5月27日、7月19日、8月15日、8月19日,威特公司分别汇给王厚东300000元、100000元、1200000元、150000元;2014年8月1日、8月11日,威特公司分别汇给王爱萍500000元、3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8日,王爱萍分别汇给威特公司150000元、700000元;2014年8月4日,王厚东汇给威特公司250000元。本院认为,从威特公司与王厚东的款项往来看,威特公司汇付给王厚东的款项余额超过4700000元,威特公司在一、二审中对4700000元的交付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存在差异所作解释也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条中的470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王爱萍与威特公司互汇的款项金额接近,徐年岗亦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故该四笔款项可由双方另行厘直,本案中不予处理。陈秀菊虽称王厚东曾还过一、二十万元到威特公司账户,但并未认为系王厚东归还本案借款,且根据二审中的证据,王厚东汇给威特公司250000元前,除本案借款外,威特公司另外汇付给王厚东的款项远超250000元,故该250000元亦不宜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4763400元是否已经交付;二、徐年岗是否应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前文已述,涉案借条中的4700000元款项威特公司已经交付给王厚东。对于另外的63400元,威特公司在一审中解释称系由担保费转化而来,并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发票等予以佐证,因威特公司的该解释符合常理且有证据印证,故该63400元也应计入王厚东向威特公司的借款,也即涉案借款4763400元威特公司已经交付给王厚东。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爱萍、顾明德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上诉,其签名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一审曾对涉案借条主文处第一段文字与第二段文字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借条中“由徐年岗”四字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这几字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该所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为由作退案处理。鉴于目前对于文件形成时间并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一审法院不再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徐年岗称其仅书写“由徐年岗”四字,后续文字系他人添加,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从一般借条行文看,一方书写完“、、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再由另一方在横杠处自行签名,符合担保人为出借人款项提供担保的书写要求。反之,徐年岗对其签名所作的解释牵强,如其系代王厚东收款,在书写名字后其应书写银行账号等,但借条中未有该些字样,而且,涉案借款已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四个多月交付,徐年岗并无代王厚东收款的事实基础。鉴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徐年岗在担保条款上亲笔书写名字,其真实意思系为本案中王厚东向威特公司借款47634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威特公司要求徐年岗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年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1元,由上诉人徐年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